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瑞民初字第3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孟霞与陈积登、戴秀琴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霞,陈积登,戴秀琴,吴碎兰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3962号原告李孟霞,女,1972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2********),瑞安市人,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存贤,瑞安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积登,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3********),瑞安市人,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戴秀琴,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5********),瑞安市人,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晓平,浙江叶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碎兰,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6********),瑞安市人,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李孟霞为与被告陈积登、戴秀琴、第三人吴碎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存贤、被告戴秀琴的委托代理人叶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积登、第三人吴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孟霞诉称:被告陈积登与被告戴秀琴属夫妻关系,被告戴秀琴分别于2011年8月5日为债务人林孝仙、陈仁霞向原告借款50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该案已经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商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书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生效,于2011年11月2日为债务人叶岩贤、潘春萍向原告借款28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该案已经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商初字第3052号民事判决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生效,以上案件原告李孟霞已向瑞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发现被告陈积登、戴秀琴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以3140320元价款转让给第三人吴碎兰。并于2014年4月1日在上望街道九一村佳欣华城工程指挥部房屋所有人名册中办理房屋转移过户手续(注:该房屋属九一村返回地建造,在上望街道九一村佳欣华城工程指挥部房屋所有人名册中登记在被告陈积登名下,事实上属被告陈积登与被告戴秀琴夫妻共同所有。现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陈积登、戴秀琴与第三人吴碎兰就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一村佳欣7幢100B房屋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二份、结婚申请书一份、第三人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第三人主体资格及被告陈积登、戴秀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上望街道佳欣华城工程指挥部证明一份,证明坐落在上望街道九一村佳欣华城7栋100B商品房属被告陈积登、戴秀琴所有的事实。3、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转让的事实。4、(2013)温瑞商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052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4)浙温商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依据。5、(2014)温瑞执民字第1247号执行裁定书、(2014)温瑞执民字第1757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无可执行财产依据。被告戴秀琴辩称:1、被告戴秀琴确实和陈积登是夫妻关系,确实承担了保证责任,但是和他们的夫妻关系没有关联,并不是夫妻财产,是个人债务。2、50万元和28万元的债务,有很多财产被查封,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已经得到部分执行款。3、陈积登和第三人签订了协议,戴秀琴对事情不知情,只是签了名字。这个房屋是登记在陈积登的名下,是个人财产,不是夫妻财产。4、陈积登和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没有实际联系,均不能由陈积登承担,本案的房屋是不能由执行局直接执行的。5、我方认为转移房屋的事实依据的是合同法的规定,但是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理由是不明确的。被告陈积登、第三人吴碎兰无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有异议,没有人签名且身份不清,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不是原告主张不符,该房屋是陈积登个人的,这份证明与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直接关联;对证据3没有异议,请法庭关注这个里面的出卖人是陈积登,房屋是其个人的,戴秀琴只是作为其配偶,为了让第三人放心而签的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的对象有异议,事实是戴秀琴承担的是保证责任,第一被告陈积登不是这个证据里面的债务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戴秀琴了解到原告已经执行了部分财产,原告的请求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被告戴秀琴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债务人林孝仙、陈仁霞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戴秀琴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同年11月2日,叶岩贤、潘春萍向原告借款28万元,被告戴秀琴又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一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2014)浙温商终字第272号、(2014)浙温商终字第3052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上述案件于2014年5月6日、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分别以(2014)温瑞执民字第1757号、(2014)温瑞执民字第1247号执行裁定书对执行程序进行终结。另查:被告陈积登与被告戴秀琴于1986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6日,被告陈积登与第三人吴碎兰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陈积登将坐落于本市上望九一村佳欣华城7幢100B室房屋以3140320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吴碎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该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需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债权人地位的确认;第二,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第三,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第四,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根据(2014)浙温商终字第272号、(2014)浙温商终字第305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则可证明原告李孟霞系被告戴秀琴的债权人,同时该债权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戴秀琴名下无可执行的财产。坐落于本市上望九一村佳欣华城7幢100B室房屋虽未进行产权登记,但属被告陈积登和被告戴秀琴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陈积登虽然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尚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吴碎兰已缴纳上述款项,故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原告诉请撤销上述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撤销被告陈积登、戴秀琴于2014年2月26日将坐落于本市上望九一村佳欣华城第7幢100B室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吴碎兰的行为。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陈积登、戴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 建人民陪审员  林孝余人民陪审员  贾瑞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