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甫元与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甫元,朱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刘甫元。被告朱兵。原告刘甫元诉被告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甫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兵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甫元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因经商(经营博扬电脑城)缺少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短期周转,并约定按月息二分计息,即每月2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直至开庭审理之日。被告朱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刘甫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一个月,利息每月1500元,借条上有两次延长还款期限以及偿还利息的备注;2、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借款金额50000元;3、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条上有后来添加的内容;4、借款承诺书;5、2015年1月12日,高向东出具的“举证书”。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2015年1月7日,本院询问高向东的笔录;2、2015年1月19日,本院询问罗学芳(被告母亲)的笔录。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系复印件,但原件在被告控制之下,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提交,可以认定原告提交原件确有困难,该组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该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以及本院询问高向东、罗学芳的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真实性,可以予以认定、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落款时间不真实,而且有后来添加的内容,对于落款时间以庭审查明的时间为准,对于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院询问笔录内容一致,应予以认定、采信。经庭审及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高向东介绍认识被告朱兵。2012年9月27日,被告以经营“博扬科技电脑城”缺少资金为由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三分,即每月1500元。2012年10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延长还款期限至2013年1月27日,被告给付2012年10月的利息1500元。2013年1月27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无力偿还,再次延长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7日,被告给付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三个月利息4500元。延长的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9月11日,被告以银行贷款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次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索要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偿还。2013年农历年年底,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0000元,因无力偿还借款本金,重新向原告一并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收回之前出具的两份借款金额均为50000元的借条原件,应原告要求被告将该份借条出具的时间提前至2013年11月5日。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6666元。本院受理案件后,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在上述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上添加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壹年,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朱兵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本院询问高向东、罗学芳的笔录为证,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朱兵应当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就两次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给付原告10000元利息,加上之前给付的6000元利息,可以视为被告已经清洁之前的借款利息,重新出具借条虽加注“利息月息贰分,2000元/月”,属约定不明确,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未明确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甫元偿还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刘甫元负担830元,由朱兵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晞审 判 员 穆崇洁人民陪审员 席富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