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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卢广英与吴志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743号原告卢广英。委托代理人兰莉丽。被告吴志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代表人韩国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该公司职员。原告卢广英与被告吴志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莉丽、被告吴志辉、被告中银武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9时15分许,吴志辉驾驶借用李国良所有的津G×××××号奇瑞牌轿车,沿东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村东环路与杨崔路交口西300米处,与卢广英骑行的自行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致卢广英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25.55元、误工费57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6622.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5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8702.87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中银武清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志辉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被告中银武清支辩称:被告吴志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014)武民一初字第905号判决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支付37992.47元,尚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2007.53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被告不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除天津医院、武清区人民医院外,对原告提交其他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其出具单位是劳动服务公司,票据号相连,不同意给付交通费;对(2014)武民一初字第905号判决中确认的误工费不认可,本被告虽未上诉,但原告超过60周岁,已到退休年龄,误工费本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中第3项,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单手10%以上才能确认为10级伤残,但卢广英单手丧失功能5%,不认可伤残鉴定结论所确认的伤残系数,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应按照11%伤残系数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及赔偿标准无异议,伤残鉴定结论第4项误工期为90日,第一次判决确认的误工期为144天,本被告已履行完毕,本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超出54天的误工费;对养老院出具赵淑珍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明不认��,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生活来源,本被告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志辉辩称: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9时15分许,吴志辉驾驶借用李国良所有的津G×××××号奇瑞牌轿车,沿东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村东环路与杨崔路交口西300米处,与卢广英骑行的自行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致卢广英受伤。原告已就部分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武民一初字第905号判决结案,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被告吴志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银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7992.47元,原告误工费标准按每日63.33元计算已支持住院期间144天。原告到天津医院、天津武警医院、航空航天工业部红外激光专科医院、武清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825.55元。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卢广英损伤致:①5根肋骨骨折构成Ⅹ(10级)伤残。②左桡骨远端骨折错位畸形致左侧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10级)伤残。③左手拇伸肌腱断裂致左手第1掌指关节及指间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10级)伤残。④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实际住院日,护理期为实际住院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称认可该伤残鉴定结论,误工期90日从出院后起算,按先前判决确定误工费标准每日63.33元再主张90日的误工费,被告中银武清支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中结论第三项有异议,但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卢广英的被扶养人为其母���淑珍,1927年7月18日生,赵淑珍生育3名子女,其中1人已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赵淑珍户口页复印件、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芥园派出所出具证明、天津市河北区红十字博爱老人之家出具证明、赵淑珍已故子女死亡证明等证据。原告称支出交通费3000元,未向本院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被告吴志辉驾驶的事故车辆津G×××××号奇瑞轿车在被告中银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用尽,死亡伤残限额尚余72007.5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了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比例等内容,原告再次起诉的相关损失,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及相关内容维护;被告中银武清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由被告吴志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由被告中银武清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余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志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825.5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2014)武民一初字第905号判决中误工费一项按每日63.33元计算本院已支持144天,原告称应从出院后再计算误工期90日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被告中银武清支公司要求原告返还超出54天的误工费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鉴定报告是经本院委托,由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有相关鉴定资质,且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确认为66622.32元(32658元×17年×12%)。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芥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赵淑珍年迈体弱,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生活完全依靠子女赡养,该证明系有关国家机关作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银武清支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6555元(21850×5年×12%÷2人),上述金额计入残疾赔偿金中。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95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5、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必要复查必须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1200元。6、鉴定费:原告的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本院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825.5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825.55元,由被告吴志辉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73177.32元、精神抚慰金95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83877.32元,由被告中银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2007.53元,余款11869.79元,由被告吴志辉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中银武清支公司赔偿原告72007.53元,由被告吴志辉赔偿18695.34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帐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吴志辉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敖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