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哈站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佟亚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哈尔滨市哈站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佟亚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哈站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殿刚,该公司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王秀菊,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佟亚娟。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哈站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站劳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佟亚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哈站劳服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刘立春系哈尔滨站旅客餐厅的职工,而哈��滨站旅客餐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哈站劳服公司与刘立春之间无劳动关系。刘立春去世按照当时的规定不是工伤,只是单位照顾家属比照工伤待遇处理。(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但该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而刘立春去世发生在1994年6月12日,此时劳动法并未实施,不具有溯及力。2、一审判决引用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该办法新增规定了工亡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1996年10月l日起试行。刘立春去世发生在1994年6月12日,当时并没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故该办法不适用本案。(三)本案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佟亚娟丧失胜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方当事人对佟亚娟的丈夫刘立春1981年分配到哈站劳服公司下属单位哈尔滨站旅客餐厅工作,并于1994年6月12日在工作岗位发病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哈站劳服公司称其与刘立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原一审诉讼中无此抗辩意见,且已作出《关于对刘立春死亡及子女待遇的处理决定》,现其提交的哈尔滨站旅客餐厅的营业执照颁发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不能反映出1994年时哈尔滨站旅客餐厅与哈站劳服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哈站劳服公司认为其与刘立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立春是否为工伤的问题。因《关于刘立春死亡按比照工伤的处理会议纪要》中,确定刘立春的死亡确属带病坚持顶岗工作,餐厅应负有领导责任,经公司研究上报哈铁分局工会工委、经哈铁分局集体分处及局工会工委批准,对刘立春的死亡,按比照工伤死亡处理��现哈站劳服公司称刘立春不构成工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刘立春死亡的时间为1994年6月,此时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虽然无相关规定,但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规定了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了职工因工死亡的应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关于对刘立春死亡及子女待遇的处理决定》自1994年至2003年一直处于履行期间,本着公平原则,原一、二审法院保护刘立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适当的,哈站劳服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自2003年产生争议之日起,佟亚娟一直向哈站劳服公司主张权利,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哈站劳服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哈站劳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市哈站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仕富审 判 员 于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雪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铁第4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