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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卢营祥与王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营祥,王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卢营祥,男,汉族,生于1949年4月,住南召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卢振祥,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自伟,男,汉族,34岁,住南召县乔端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0198-3。地址南召县中华路157号。负责人任宏,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营祥与被告王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南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南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10时左右,被告王自伟驾驶豫R990**号货车沿村村通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白土岗镇付庄村高边组路段,在超车时与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卢营祥相碰,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自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白土岗卫生院,后转至南召县卫校附属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手术治疗,遭受损失,现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85399.8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第一代、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南召县板山坪镇余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卢营祥及父亲、兄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卢营祥1976年《招收亦工亦农人员登记表》一份。2、南召县城关镇中华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人证言:艾春强、黄连华、李春杰各一份;卢营祥1980年土地使用权《契约》一份;南召县茂源包装印刷厂破产清算组证明一份;卢营祥2010年劳务合同书及工资表。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九级伤残。5、豫R990**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6、(1)南召卫校附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发票一张、2014年12月6日到2014年12月19日共住院13天,医疗费计1497.53元。(2)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发票4张,2014年12月19日到2014年12月31日共住院12天。医疗费计17700.05元。(3)南召卫校附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发票1张,2015年1月2日到2015年2与9日共住院66天,医疗费计1708.82元。7、南召卫校附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后续钢板去除需7000元。8、鉴定费发票一张,计700元。9、交通费发票计400元。10、护理人员卢中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自伟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过8600元钱赔偿款,要求返还。被告王自伟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召公司辩称,对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无免责范围内在商业险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南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举证的意见是:对1,身份证错误问题应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才予以认证;招工表不显示出生年月日,法庭核实;村委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规定,同时未提交建房时规划许可证,房产证等证件。对2,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未提交建房时规划许可证,房产证等证件;契约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印刷厂证明有异议,仅证明原告1977年到1996年在此工作;对劳务合同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应当入账,同时原告在该厂工作的话,根据原告是下岗职工原告但并未提交社保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4,根据证据规则即使是法院委托的如有出错,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对5保单,文字内容看不清楚,回去公司予以核实。对6,后续治疗费应计算在发生后。对9,交通费过高。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举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3,系书证,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被告异议成立,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依据原、被告举证、陈述及对证据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6日10时左右,被告王自伟驾驶豫R990**号货车沿村村通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白土岗镇付庄村高边组路段,在超车时与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卢营祥相碰,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自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白土岗卫生院,当日转至南召县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9日转院,支医疗费1497.53元。出院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臂丛神经损伤。3、软组织挫伤。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3个月;2、休息半年;3、院内陪护2人;4、院外陪护1人;5、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南阳市骨科医院手术治疗。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5日出院,支医疗费36674.47元、门诊治疗费404.98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并膝关节脱位并骨质缺损。2、右静脉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3个月;2、休息半年;3、院内陪护2人;4、院外陪护1人;5、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6、1月后复查X线示骨折愈合情况不负重下地活动。7、每月门诊复查1次指导治疗及功能锻炼。8、1年后复查X线示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内固定,需住院费用约人民币5000元。9、不适随诊。2015年7月24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卢营祥构成9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卢中东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事故车辆豫R990**号货车为被告王自伟永所有,并以靳三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交强险有关保险条款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为赔偿问题,原、被告发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争议,故原告已经发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豫R990**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按全责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王自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学志的损失是:1、医疗费20906.4元。2、护理费,住院91天,91天×元/天=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1天×30元/天=2730元,。营养费,13天×10元/天=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谷娜娜12年,为:5627.73元/年×12年×10%÷2人=33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谷玉同1939年3月生、母亲洪其兰1941年4月生,12年×6438.12元/年×10%÷5人=1545元,该项共计56985.06元。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摩托车损失,1900元。以上计96967.56元。以上共计5146.12元。原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319.76元,由被告人保财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767.2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900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900元。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豫AE7K**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亚军、齐中玲7319.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豫AE7K**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亚军、齐中玲5767.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豫AE7K**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亚军、齐中玲19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元,由被告揽信网络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洮审 判 员  秦 媛人民陪审员  王环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