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熊义龙与江成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义龙,江成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熊义龙,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煤矿工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赖万春,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198610433462。被告:江成平,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号泰豪软件园北综合*楼公寓。组织机构代码:69372330—7。负责人:周丹,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恭瑶,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1201111502765。委托代理人:金建兰,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熊义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成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以其与被告江成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币56178.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5时30分,被告江成平驾驶赣C×××××轿车由上塘镇金家村至东鹏陶瓷厂上班,行至东鹏陶瓷厂门口路段右转弯时,轿车右前门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赣C×××××(由曲江公司下班回梅林家里)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成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丰城矿务局总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各566.5元、6741.42元。被告江成平垫付了上述医疗费。2014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29日,原告因病情到该医院住院治疗59天。赣C×××××轿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被告江成平,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有的赣C×××××二轮摩托车受损后,花费修理费92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而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熊义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656元(此款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熊义龙自愿返还被告江成平诉前垫付款7307.92元(此款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履行义务时同时履行);三、原告熊义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204元,依法减半收取602元,原告熊义龙自愿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义务人在本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周爱新人民陪审员 方海荣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