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642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男,汉族,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建民,男,汉族,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海华,男,汉族,住定州市。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林坡,被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建民、李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7月28日生长女苏某甲,现已工作独立生活;1995年8月20生次女苏某乙,现读大学;1998年6月6日生子苏某丙,现读高中。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近年被告经常找茬打骂原告,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分居至今。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苏特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1990年7月28日生长女苏某甲,现已工作独立生活;1995年8月20生次女苏某乙,现读大学;1998年6月6日生子苏某丙,现读高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主张1991年原、被告在西张谦村盖北房四间,两年后盖配房两间;2008年购买位于定州市李辛庄村房屋五间。被告辩称,在西张谦村的北房四间、配房两间是原被告婚前被告父母的旧房,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在定州市李辛庄村购买的房屋是六间。对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活,并生育三名子女,应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虽经调解,未见和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苏某丙现在读高中,为便于其成长生活,以认定其随被告居住生活为宜。原告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的25%,给付苏某丙至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2567元。因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不作认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苏某丙随被告苏某居住生活,原告王某给付抚养费2567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胜旗审 判 员 兰伟华人民陪审员 卢庆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航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