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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彬强与被上诉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林庚申、苏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彬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林庚申,苏桂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2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彬强,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委托代理人王剑斌、许辉丽,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办事处。代表人梁福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清真、黄柑红,该支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庚申,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桂香,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苏彬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林庚申、苏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苏彬强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苏彬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苏彬强撤回上诉。二审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苏彬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祖山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