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二初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泉支行与刘宝栋、刘素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泉支行,刘宝栋,刘素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二初字第01528号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泉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茶坊十字路口南二百米处。负责人单鸿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毅,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郭俊平,该支行员工。被告刘宝栋,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刘素俊(系刘宝栋的妻子),女,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泉支行(简称金谷银行玉泉支行)诉被告刘宝栋、刘素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谷银行玉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毅、郭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栋、刘素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宝栋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二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东达城市广场两套住宅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同时呼和浩特市同德公证处作出(2013)呼同内经字第2575号公证书。2013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借据,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1日,借款方式抵押借款,月息9.91958‰。截止到2014年7月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或分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及利息费用。现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3413.67元,以及至还清为止的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原告金谷银行玉泉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簿一份、结婚证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和房屋所有权证两份、房屋他项权证两份,证明贷款事实。被告刘宝栋、刘素俊未作答辩。对于原告金谷银行玉泉支行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刘宝栋、刘素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宝栋与刘素俊于198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金谷银行玉泉支行借款80万元,用途为购买纺织配件,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日,月利率为9.91958‰,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加收50%。同日被告刘宝栋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东达城市广场两套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经呼和浩特市同德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3)呼同内经字第2575号公证书。2013年6月27日被告刘宝栋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1日,借款方式抵押借款,月息9.91958‰。在履行中,利息结算到2014年7月21日,尚欠本金80万元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宝栋、刘素俊长期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给付利息或分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18日,共计89天,按月利率9.91958‰计算,利息为23540.47元,已经扣除利息128.8元,尚欠利息23413.67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19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罚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差旅费,原告未向法庭出具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谷银行玉泉支行与被告刘宝栋、刘素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二、被告刘宝栋、刘素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谷银行玉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利息23413.67元,合计823413.67元。2014年10月19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9.91958‰和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上浮50%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宝栋、刘素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跃进人民陪审员 云 瑞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俊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