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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平与告郭钢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郭钢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王平,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郭钢伟(又名郭刚伟),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原告王平诉被告郭钢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被告郭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2011年秋,被告郭钢伟雇佣原告王平为其承揽的尚品家园楼房做室内外防水工程,该工程所需的防水材料均由原告王平先期进行垫付,防水工程于2012年7月3日竣工,该工程竣工后被告郭钢伟给原告王平结算过部分款项,但是还剩41800元至今仍未给付,原告王平多次催要,但被告郭钢伟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钢伟偿付拖欠原告的4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钢伟辩称,被告郭钢伟并不是尚品家园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与尚品家园项目部负责人尚力(案外人)是雇佣关系。被告郭钢伟只是协助尚力对尚品家园项目进行管理,所以欠原告王平防水工程的款项原告王平应当与尚力进行结算,不应该向被告郭钢伟索要。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被告郭钢伟雇佣原告王平为尚品家园的楼房做室内外防水工程,该工程所需的防水材料均由原告王平先期进行垫付,工程竣工后被告郭钢伟与原告王平结算过部分款项,被告郭钢伟尚欠原告王平41800元未给付。以上事实有“结算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钢伟认可尚品家园小区楼房的防水工程是由原告王平所做,且与原告王平就该工程已结算过部分款项,本院认为剩余的41800元款项也应当由被告郭钢伟与原告王平进行结算,故对原告王平请求被告郭钢伟支付4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钢伟偿付拖欠原告王平的41800元。以上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郭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代理审判员 石 慧人民陪审员 柳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