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罗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罗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建林,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海明,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罗某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林、被告王某及其代理人王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在一周后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2012年6月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婚后,由于被告毫无主见,好逸恶劳,不尽家庭责任,对小孩成长也不过问。同时,被告的家人多年来一直对原告及其亲属态度极端恶劣,多方刁难,导致婆媳关系差。加之,原、被告又经常在外各自异地打工,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直至发展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曾协商过离婚事宜,因小孩抚养问题而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与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女孩与原告共同生活,所需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被告王某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2月24日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婚后于2006年9月30日生育儿子王某甲,于2012年6月5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答辩人与原告相识谈婚虽系他人介绍,但双方相识成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小孩出生也增进了双方夫妻感情,答辩人与原告已建立和培养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答辩人与原告已建立了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为维护家庭完整,不致因离婚给小孩身心健康造成负面影响,且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起诉状中称“被告毫无主见,好逸恶劳,不尽家庭责任”完全系原告一面之词。答辩人与原告婚后至2012年6月一直居住生活于九堡镇官仓村,系与答辩人父母一起生活,期间,答辩人与原告大部分时间均外出务工。原告自身因生活小事对答辩人父母存有不满,答辩人教育原告需尊重父母,原告非但不予接受,且认为答辩人没有主见。答辩人一直对原告及小孩尽心尽责,原告诉称“对小孩成长不予过问”不是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家人多年来一直对原告及其亲属态度恶劣,多方刁难”不是事实,事实情况是因原告心胸狭隘,对答辩人父母不予尊重,原告没有意识到自身不足,致使原告认为答辩人父母有意刁难。3、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并非原告诉状诉称原因,更非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是原告没有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在他人的唆使下所为。原告如端正思想,答辩人与原告完全能继续和好生活。被告王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与原告存在婚姻关系;3、原、被告及其婚生小孩王某甲、王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小孩的出生情况及与原、被告的相互关系;4、被告在空余时间与原告及小孩外出游玩的照片六张,拍摄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证明双方家庭生活融洽,夫妻关系较好。被告王某对原告罗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并且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罗某对被告王某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也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较好,家庭生活融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与其相关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与被告的相关陈述能相互印证,且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虽对其证明对象提出异议,但未提供除其陈述外的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也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原告罗某和被告王某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分别于2006年9月30日生育男孩王某甲,于2012年6月5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原告此前已实施了结扎手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一同在某村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识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两个小孩,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必要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现在出现一些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峰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