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徐建凌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凌,广州新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92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建凌,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黄锋,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广州新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路918号901房。法定代表人:谢雄星。上诉人因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立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经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双方签订了《退款协议书》,确定由被上诉人分期退还20万元订金。因被上诉人至今却没有向起诉人退还任何一期款项才引起本案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应是债权纠纷,而不是转让位于广东省高要市白土镇星湖园丰桂园A区临湖别墅用的土地使用权(双方签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导致的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然曾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再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签订了《退款协议书》。本案是基于退款协议产生,并不涉及到之前的协议履行,不涉及不动产的使用分割问题,属纯债权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立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