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与李俊生邵成发李士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李俊生,邵成发,李士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崔云东,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庆涛,该行职员。被告:李俊生,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舒兰市。被告:邵成发,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舒兰市。被告:李士军,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舒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被告李俊生、邵成发、李士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生、邵成发、李士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李俊生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可自助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年利率为9.184%。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由邵成发、李士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依法处置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保证的最高债务余额为人民币23000元。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俊生在我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笔借款第一次循环于2012年12月25日还清;第二次循环贷款于2012年12月25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笔贷款本息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第三次循环贷款于2014年1月1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李俊生至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邵成发、李士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李俊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到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邵成发、李士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俊生、邵成发、李士军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李俊生、邵成发、李士军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有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俊生是借款人、被告邵成发、李士军是担保人。3、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放款通知单一份、三年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李俊生是借款人、被告邵成发、李士军是担保人;4、被告李俊生、邵成发、李士军身份证复印件一枚。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李俊生、邵成发、李士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李俊生、邵成发、李士军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李俊生、邵成发、李士军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俊生、邵成发、李士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俊生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3年,可自助循环使用,额度有限期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约定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年利率为9.184%。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由被告邵成发、李士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未受足额清偿的情形下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俊生取得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俊生于2014年1月1日取得最后一次贷款人民币2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李俊生、邵成发、李士军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俊生、邵成发、李士军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俊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邵成发、李士军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俊生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及请求被告邵成发、李士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9.184%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9.184%基础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二、被告邵成发、李士军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俊生、邵成发、李士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关长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关 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