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杨舍镇新胜箱柜制造厂与耿晓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杨舍镇新胜箱柜制造厂,耿晓延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杨舍镇新胜箱柜制造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振兴路**号。投资者赵红霞,女,1977年9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21977********,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田垛里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郭胜达,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晓延。委托代理人葛国柱。上诉人张家港市杨舍镇新胜箱柜制造厂(以下简称新胜厂)因与被上诉人郭胜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郭胜达电话报警,张家港市城北派出所处警并制作《接处警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为:“2014年3月14日16时45分,振兴路28号新胜箱柜制造厂,民警到现场后反馈,报警人郭胜达称在工作时一名员工胡文强不小心将另一名员工耿某手敲坏,是耿某向民警咨询自己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民警告之其可以向劳动部门咨询处理”。2014年8月25日耿晓延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2014年3月14日与新胜厂存在劳动关系。郭胜达以新胜厂员工的身份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2014年11月1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1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耿晓延2014年3月14日与新胜厂存在劳动关系。新胜厂对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中,耿晓延陈述2014年3月13日其在振兴路看到新胜厂的招工启事,遂前去登记,由郭胜达接待,告知工资为80元/天(不含加班费),次日开始上班,做辅助工。2014年3月14日下午一点半左右,耿晓延在协助胡文强整形铁板时,胡文强使用的长柄榔头后柄砸到物体向前脱落,砸伤了耿晓延的手。赵红霞将耿晓延送至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之后郭胜达报警。原审法院原理中,新胜厂否认其曾雇佣耿晓延,但认可赵红霞将耿晓延送至医院并垫付医疗费。郭胜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称自己与赵红霞为夫妻关系。新胜厂在2014年3月14日后才向其租赁厂房经营,自己并非新胜厂职员。耿晓延与胡文强在当时尚是空的厂房内争吵,耿晓延说自己的手被胡文强敲伤了,两人都没有钱,也不认识去医院的路,请求证人帮忙,证人遂报警。新胜厂对证人证词没有异议。耿晓延主张证人郭胜达为新胜厂的厂长,并曾对外发放名片,胡文强致伤耿晓延后,郭胜达以厂长身份报警,并向警察如实陈述。原审原告新胜厂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新胜厂与郭胜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郭胜达与赵红霞为夫妻关系,《接处警登记表》明确记载事故发生地为新胜厂,郭胜达对警方也陈述耿晓延、胡文强二人均为员工,在工作时胡文强致伤耿晓延。结合赵红霞将耿晓延送至医院并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原审法院确认耿晓延受伤时与新胜厂存在劳动关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新胜厂与耿晓延于2014年3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新胜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交。原审原告新胜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新胜厂从来没有耿晓延这个员工,双方从来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2014年3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记载了郭胜达报警称在工作时胡文强不小心将另一名员工耿某手敲坏,需要民警处理,可以证明耿晓延系工作期间受伤,结合报警地点在新胜箱柜制造厂,郭胜达与新胜厂投资人赵红霞为夫妻关系,且仲裁中郭胜达以新胜箱柜厂员工身份参与,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新胜厂与耿晓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新胜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胜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包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