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引兰与许丽、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引兰,许丽,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262号原告刘引兰,女,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许丽,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王辉,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职业不详、住址同上,系被告许丽之夫。原告刘引兰与被告许丽、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引兰到庭,被告许丽、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引兰诉称:2014年2月被告王辉及其妻子许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4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按约定将款项交付于被告。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一、由被告王辉、许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均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两支,证明被告许丽、王辉分别于2014年2月4日向原告刘引兰借款2万元,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5%的事实。被告许丽、王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当庭宣读了2015年5月5日与被告许丽的调查笔录一份,称该两笔借款共计4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均是事实。庭审质证时,原告对本院与被告许丽的调查笔录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与被告许丽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许丽、王辉分别于2014年2月4日向原告刘引兰借款2万元,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5%的事实,且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当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丽、王辉于2014年2月4日向原告刘引兰借款2万元,又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5%,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支。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326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许丽、王辉共同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新村和谐家园三幢2单元302号房屋一套(预售证号:20110**号)。另查:2014年2月4日及2014年2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至三年贷款的年利率为6%,月利率的四倍为2%。本院认为:原告刘引兰与被告许丽、王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因此,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借款后两笔借款均未支付利息,原告请求二被告按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1.5%,均从最后一笔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丽、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引兰借款本金4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320元,由被告许丽、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