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耀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志勇与张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耀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张志勇,男,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建明,陕西省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树庆,男,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农民。被告张凯,男,汉族,农民,铜川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满胜,男,汉族,铜川市人,农民,系张凯之父。张志勇与张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25日由审判员成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志勇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明、张树庆,张凯的委托代理人张满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张志勇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不含门、窗、电、瓷片、地砖、楼梯的栏杆扶手)形式承包被告的建房工程,房屋每平方米计价500元,总建筑面积为494.9平方米,总造价247450元,合同签订后,张志勇组织民工准备施工材料进行施工,期间,被告分次支付原告建房款200000元,下欠47475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下欠建房款,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建房工程款47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房屋建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建房合同的事实和建房屋标准要求及给付建房款等事项。张凯被告辩称,双方订立建房合同属实,张志勇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约定进行施工,承做的房墙体多处出现渗水、挑檐位置不对,钢筋裸露,工程没有完全完工,该做防水处理的未做防水处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8月25日支付建房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9月2日支付建房款人民币15000元;2013年9月3日支付建房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9月9日支付建房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9月17日支付建房款25000元;2013年10月10日支付建房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0月15日支付建房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0月29日支付建房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1月15日支付建房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5月22日支付建房款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证明给付建房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分次给付建房款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经协商签订建房合同,合同对包工形式、工程内容及房屋墙体标准要求及粉刷均进行了约定,张志勇在合同签订后即组织民工进行施工,2013年8月25日支付建房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9月2日支付建房款人民币15000元;2013年9月13日支付建房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9月9日支付建房款20000元,2013年9月17日支付建房款25000元,3013年10月10日支付建房款2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4年9月15日法院组织双方对张志勇所承建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房屋墙体中间有漏水痕迹,挑檐位置不对,未做防水设施,双方对现场勘验的事实经质证,不持异议。审理中,经询,双方对所构建的房屋出现开裂及渗水现象不进行司法鉴定,经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建房合同,该建房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张志勇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民工进行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未按双方约定完成工程量,墙体出现钢筋裸露、渗水及挑檐位置的确定均系原告张志勇施工行为所致,且双方在完工后,未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结算。仅凭个人的记载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缺乏事实依据,按照诚信用原则,原告张志勇应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地完成建房工作、并进行合理结算确定应付的建房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询,原告人张志勇对所建房屋现存在的未完工程量及渗水等问题不同意进行返工、维修,同时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质量、工程造价不申请进行评估鉴定。又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告张志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志勇要求张凯支付建房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张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天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