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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唐继勇与周先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唐继勇,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郁康明,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先叙,男,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委托代理人汪顺生,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继勇与被告周先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晓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娟担任记录。原告唐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康明、被告周先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周先叙以投资永州市零陵区富源采石场为名向他借款228,000元,借款2013年4月到期后,被告无钱偿还,就将其在永州市零陵区富源采石场的股权10%抵给了他,经结算被告尚欠他58,500元,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欠条,并说做生意赚到了钱就还。因被告借款久拖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5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他的欠款已经付清给原告;二、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完全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周先叙在永州市零陵区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了永州市零陵区富源采石场,在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邮亭圩马鞍岭村开采、加工石料。2013年4月20日,周先叙因欠唐继勇218,000元,为偿还唐继勇的这批债务与其签订了采石场股份转让协议,将自己所占富源采石场40%的股份转让10%抵偿欠唐继勇的债务218,000元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8,500元,并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了欠条。由此,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本院(2013)零民初字第1287号及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担清偿。被告周先叙因合伙办采石场而拖欠原告利息款,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利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辩称下欠的585,000元已从采石场股东承包款中扣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于法无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先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唐继勇的利息款5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周先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蔡晓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