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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徐洪文与王康、刘军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文,王康,刘军凯,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884号原告徐洪文,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丽娟,农民。被告王康,男,莘县张鲁派出所干警。被告刘军凯,男,莘县张鲁派出所干警。被告王军,男,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干部。原告徐洪文与被告王康、刘军凯、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文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康、刘军凯、王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文诉称,被告王康由被告刘军凯、王军担保于2013年3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康、刘军凯、王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徐洪文与被告王康、刘军凯、王军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康由被告刘军凯、王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期一个月,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月利率15‰;并约定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逾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康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被告刘军凯、王军给被告王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五年。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现金40000元给付被告王康,被告王康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康付息至2013年12月4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徐洪文与被告王康、刘军凯、王军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康借原告徐洪文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康理应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康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军凯、王军为被告王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康逾期还款,被告刘军凯、王军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利月率15‰,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康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以上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康、刘军凯、王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王康偿还原告徐洪文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军凯、王军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王康、刘军凯、王军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士俊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人民陪审员  耿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