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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淡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茂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105年3月10日,被告人余某某在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众生大酒店用自己身份证登记入住311房间。其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和2015年3月12日晚上,在311房间内容留祝某某、廖某某吸食冰毒。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众生大酒店311房间内将被告人余某某、廖某某挡获并扣押吸毒工具。诉讼中,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祝某某、廖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尿样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有初犯、坦白、自愿认罪等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芮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