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郑某。被告:潘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燥,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殴打原告致伤,原告曾向当地广化派出所报案,但被告仍于同年1月27日、2015年3月5日两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屡次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考虑家庭和睦,终究没有报警,但最近被告变本加厉,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且被告有十年以上吸毒史,毒瘾一旦发作便随意殴打原告,家中积蓄早已被被告耗光。2015年3月3日,被告因聚众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自结婚以来,被告从来没有履行过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原告的生活、子女的教育从不关心和过问,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再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姻关系的事实;2、家庭暴力告诫书二份、案件回执单一份、照片若干张,证明被告曾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潘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间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1996年上半年举行民间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1月25日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但被告仍不悔改,于同年1月27日、2015年3月5日再次殴打原告,公安机关亦两次向被告发出《家庭��力告诫书》。2015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报告,称:因被告潘某甲没有经济能力,儿子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尊重、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实施家庭暴力殴打配偶,应当准予离婚,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殴打原告,且在公安机关发出《家庭暴力告诫书》后,仍屡教不改,现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由于原、被告在诉讼中对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考虑到日后有利于子女教育等诸多方面因素,以及结合目前婚生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并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用,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潘某乙由原告郑某负责抚养教育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儿子的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享有每月探视一次儿子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