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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六刚与张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六刚,张加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275号原告刘六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加国,农民。原告刘六刚诉被告张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六刚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张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六刚诉称,被告喊我给其亲属帮忙起鱼,在回来的路上,被告驾驶农用三轮在急转弯时车速度过快,将我从后车厢摔倒车下受伤,造成二级伤残,要求被告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我的医疗费等损失640948.65元的80%即512758.92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0元,还应赔偿467758.9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加国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已垫付45000元,现因家庭条件有限,无力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加国的亲戚万紫军请其到堰塘里帮忙捕鱼,被告张加国遂请皮某和原告与其一起去帮忙捕鱼。当日下午3时许,三人一同乘坐被告张加国驾驶的时风牌柴油三轮车返回,皮某与驾驶车辆的被告张加国并排坐,原告坐在车厢里放的椅子上。当三轮车行至涌泉华新大桥慢上坡弯道时,因道路不平、车速过快,将车厢里的原告甩出车厢,摔倒在地。被告张加国从后视镜里看到原告摔倒在地后,停车施救,请人将原告送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同年2月10日出院后在南漳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5天,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金XX护理,原告共花医疗费63258.87元,其中含被告张加国给付的45000元。2014年11月6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做出南彰司法鉴字(2014)第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其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併截瘫,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Ⅱ(2)级,终身需完全护理依赖,建议其颈3.4椎体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200元;诉讼中,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对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并2015年4月30日做出襄中立司鉴所(2015)法医重鉴字第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六刚之伤构成Ⅲ(3)级伤残,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张加国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杨XX(公民身份号码:××)现有六个子女应尽赡养义务,原告与杨XX系母子关系;原告与妻子金XX生有长女刘XX(曾用名刘艳然,公民身份号码:××、次女刘X(公民身份号码:××,均系农业户口。时风柴油三轮车即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加国,被告张加国没有办理驾驶证,也没有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清河管理区工作人员调查金婷玉、张加国的笔录和证人皮某当庭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两次法医鉴定书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加国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柴油三轮车载人,在上坡、弯道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赔偿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刘六刚作为成年人,明知柴油三轮车是货运机动车严禁载人而乘坐,并且忽视自己的安全防护,致使自己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原告刘六刚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相应的减轻被告张加国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当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按283天计算。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主张20年的护理时间,本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为10年,10年后仍需要护理的,可另行起诉主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本案中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被扶养人刘玲已年满17周岁,依法应计算1年的生活费,即8681元/年×80%×1/2人×1年=3472.4元;被扶养人杨宗英已年满82周岁,依法计算5年的生活费,即8681元/年×80%×1/6人×5年=578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9259.7元。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3258.87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3584元(10849元/年×20年×80%)、误工费20321元(26209元/年×283天)、护理费151366元(26209元/年×283天+26209元/年×10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0元/天×12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9259.7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计451289.57元。由被告赔偿70%即(451289.57元-15000元)×70%=305402.7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赔偿320402.7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45000元,还应赔偿275402.7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加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六刚的医疗费等损失275402.7元;二、驳回原告刘六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原告刘六刚负担1299元、被告张加国负担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帐户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帐号:17×××38。审 判 长  邱德汉人民陪审员  有兆良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