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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吾和与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911号原告:张某甲,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张某乙,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苏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9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以没有钱归还为由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借条,但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张某乙未予答辩。原告张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原件一张,数额为5万元,证明被告借到原告5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乙未到庭未对原告张某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结合案情及证据内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5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主张被告张某乙应归还借款5万元,有被告张某乙所立借条为证,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某甲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绍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小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