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大政鑫丰商贸有限公司、梁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大政鑫丰商贸有限公司,梁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82号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青,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天津大政鑫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尹志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云忠,该公司经理。被告:梁政,男,汉族,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张晓林。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大政鑫丰商贸有限公司、梁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长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青、被告天津大政鑫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云忠、被告梁政委托代理人张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大政鑫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成工牌装载机一台(机型为ZL50E-3super,机号为11583),价款共计人民币335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于2013年9月29日前付清全部车款,同时由被告梁政作为担保人以自己的财产为被告天津大政鑫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在被告天津大政鑫丰商贸有限公司交付了30000元的首付款和10000元保证金后��原告将上述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天津大政鑫丰商贸有限公司。此后,被告天津大政鑫丰商贸有限公司总共支付了226835元的分期款,不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到期分期款,在原告多次催款的情况下拒不支付,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天津大政鑫丰商贸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分期款68165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全部余款、按日3‰计算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津大政鑫丰商贸有限公司、梁政答辩: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没有还款是因为被告公司经济困难,被告愿与原告协商,分期给付原告。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天津大政鑫丰商贸有限公司、梁政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和付款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2、被告天津大政鑫丰商贸有限公司、梁政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梁政对给付车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天津大政鑫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盖章的《交车单》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车辆当时状况良好。4、被告天津大政鑫丰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梁政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购车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被告天津大政鑫丰商贸有限公司、梁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天津大政鑫丰商贸有限公司、梁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卖方原告与买方被告天津大政鑫丰商贸有限公司、梁政签订了《买卖合同》及《担保书》各1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天津大政鑫丰商贸有限公司机型为ZL50E-3super,机号为11583的成工牌装载机1台,价款为335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天津大政鑫丰商贸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即提车时按照合同约定首付了30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余款305000元(未扣除保证金)由被告刘海全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29日前还款50833元,于2013年9月29日前全部还清。如被告天津大政鑫丰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按应付款额的日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梁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天津大政鑫丰商贸有限公司按期支付车价款提供了担保。履行中,被告天津大政鑫丰商贸有限公司在支付首付款和保证金后,只支付了到期分期款226835元,至今被告天津大政鑫丰商贸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分期款681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大政鑫丰商贸有限公司、梁政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天津大政鑫丰商贸有限公��、梁政出具的《担保书》合法有效。被告天津大政鑫丰商贸有限公司对其提走车辆后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车价款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其除应给付原告全部剩余车价款68165元外,还应给付原告自被告应付未付各分期款之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车款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日3‰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梁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天津大政鑫丰商贸有限公司按期支付车价款提供了担保,故被告梁政对被告天津大政鑫丰商贸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大政鑫丰商贸有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装载机车价款68165元,并向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被告应付未付各分期款之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车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梁政对被告天津大政鑫丰商贸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被告天津大政鑫丰商贸有限公司、梁政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长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