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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曹某与费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某,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141-3号申请执行人曹某。被执行人费某。费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泰姜顾民初字第01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费某应向曹某支付婚生子曹旭的抚养费2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和机动车辆管理机关,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和机动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5月15日,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250元。2015年5月1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届期不能提供,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然而��至今本院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回应。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扣划被执行人存款回执和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姜顾民初字第011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关于费某给付曹某婚生子曹旭抚养费20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费某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曹某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递交异议申请书正本和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杨 进审 判 员  姚铁林代理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