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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斌与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浙江新三荣制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绍诸行初字第51号原告杨斌。委托代理人顾东明、胡叶平。被告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新昌县鼓山中路179号。法定代表人赵欣忠。委托代理人裘彰林。第三人浙江新三荣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沿江西路801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荣。原告杨斌诉被告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新昌社保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审核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浙江新三荣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荣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斌的委托代理人顾东明,被告新昌社保局的法定代表人赵欣忠及该局的委托代理人裘彰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三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昌社保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关于杨斌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意见》(以下简称审核意见)。被告按照新昌县人民法院(2014)绍新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对原告杨斌及第三人新三荣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重新审核。被告经核实:杨斌的工伤保险参保是在其工伤事故发生之后办理。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做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实施意见》(绍政发﹝2011﹞37号)第二条第四项“职工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申报参保人员名单)次日起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可支付《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作出杨斌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不符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意见。原告杨斌诉称,2013年3月,原告工作关系从雅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转入新三荣公司。2013年4月9日,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从建德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转入新昌县社会保险基金。2013年4月27日,原告重新办理职工就业参保,被告同意原告从2013年3月起缴纳社会保险费,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盖章确认。同年4月27日,原告在车间生产作业时,右手手指被车床压伤,送新昌县人民医院医治后,初诊为右中小指末节离断伤、右环指近指间关节韧带损伤伴末节指骨骨折。同年5月31日,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工伤认定(2013)059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29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同年9月14日,新三荣公司向被告申报原告的工伤待遇结算,但被告一直以等待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解释为由推拖,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的法定职责。2014年12月2日,新昌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责令被告履行审核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2015年1月8日,被告作出原告的工伤待遇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审核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审核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工伤发生在前、参保在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二条“《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亦应支付。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审核意见》,判令被告重新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医疗费34983.2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58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合计68281.2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审核意见》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核定。原告杨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审核意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情况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开始办理社保关系手续;3、《新昌县职工就业参保登记表》,证明被告同意从2013年3月起缴纳社会保险费,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确认,也即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起补交工伤保险费;4、新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收据、收费项目明细单;5、新工伤认定(2013)05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6、绍劳新鉴定(2013)52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7、鉴定费票据。证据4—7证明原告受伤后认定工伤、伤残鉴定及所花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新昌社保局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绍新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原告杨斌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即2015年1月8日作出《审核意见》,并将该《审核意见》送达给原告。故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对杨斌工伤待遇审核的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审核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即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实体合法。1、原告工伤事故发生在前、工伤保险参保在后。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于2013年4月9日从建德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转出,4月27日在我局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电脑系统自动形成的建立时间为4月27日9时27分48秒。而杨斌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4月27日8时左右,故原告杨斌是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才办理工伤保险。2、工伤保险属于保险的一种,保险法律制度以危险的存在为前提。保险中的危险具有不确定性和未来性特点,危险必须是尚未发生的,对于已经发生的危险不能成为保险的对象,投保时,如果所投保险事故已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斌工伤发生在前,参加社会保险在后,因此其不能享受由社保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3、基于保险对象危险的未来性和不确定性特点,保险关系不具有追认的效力。工伤保险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收保险费的行为并不意味着追认保险对已发生事故的效力,因从劳动关系形成之日起用人单位就应当依法缴纳该费用。本案中,原告于上午8时左右发生工伤事故后,第三人于当日9时27分48秒向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自用工之月起的工伤保险费,被告也予以收取,但该补缴和补收行为并不意味着追认了保险对已发生事故的效力。4、目前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绍政发﹝2011﹞37号《实施意见》规定,职工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次日起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可支付《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该文件明确,要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次日发生工伤的,才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5、原告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认为补缴了工伤保险费后就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补缴”,是针对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况下,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加收滞纳金。本案中,第三人的“补缴”并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企业整个参保情况调查处理之后作出的责令补缴,而只能视为第三人补充履行了社会性法定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昌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2014)绍新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2014)浙绍行终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2014)绍新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曾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二审发回重审,被告根据重审判决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3、《审核意见》及邮政快递单,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进行审核后作出答复并予以送达的事实;4、《单位申报工伤职工待遇结算表》,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曾向被告提交结算表,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5、《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申核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联系函》,证明原告劳动关系转移的事实;6、《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情况表》,证明2013年4月9日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从建德市社保局转出的事实;7、《职工就业参保花名册》,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办理参保及原告在新昌县参保的时间是2013年4月27日;8、新昌县公证处《公证书》,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办理参保手续的事实,以及原告参保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9时27分;9、绍政发﹝2011﹞37号《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做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实施意见》,证明职工参保后次日起发生工伤的,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新三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的工伤事故与工伤保险参保同时进行。2013年3月,原告进入第三人处工作,同月18日向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申请。同月19日,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向建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联系函,同意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从建德转入新昌。4月9日,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账户从建德转入新昌县社会保险基金账户。4月26日下午,第三人人事部员工准备好原告的相关资料后,于4月27日上午8时左右从家里出发直接去新昌社保局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工作人员八点半才上班),被告就此认定原告是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才去办理工伤保险。按照被告的逻辑,第三人是在原告受伤之后整理好相关资料,然后从公司出发去被告处办理工伤保险,还需填写一些表格,从时间上计算,无论如何都来不及,故被告的推论不能成立。二、现第三人已经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因被告未作要求故未缴纳),已尽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做法于理于法都是不合的。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应依法审核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工伤保险费用。第三人新三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从建德市转出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同意从2013年3月开始缴纳,该系原告自愿缴纳,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强制补缴。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参保登记、被告对缴费年限予以审核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有效证据确认。证据4、6、7,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被告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文书,可证明被告依照生效判决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能证明被告是同意支付的,而事实上未支付。本院认为,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有效证据确认。证据5、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2013年3月19日后原告的社保关系一直在办理过程中。本院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该花名册上“填报时间”不可能是2012年12月10日;“2013.4.27”系被告工作人员戴玲所写。本院认为,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作有效证据确认。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电脑录入的时间2013年4月27日9时27分48秒有可能被篡改,且录入时间不等于参保时间,有可能是在参保之后才录入,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证据8证明被告曾对相关事实作过公证,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不是法律、法规或规章,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且该文件也并未否认补缴后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9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斌于2013年3月进入第三人新三荣公司工作。根据原告申请,2013年3月19日,被告同意原告社会保险关系转入新昌,并向建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函,建德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2013年4月9日将原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转移情况显示原告在建德市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2月。2013年4月27日8时左右,原告在车间生产作业时,右手手指被车床压伤,送新昌县人民医院医治,初诊为右中小指末节离断伤、右环指近指间关节韧带损伤伴末节指骨骨折。同日上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职工就业参保花名册、职工就业参保登记表,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及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审核、审批意见,同意原告自2013年3月起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显示,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9时27分48秒在新昌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5月31日,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工伤认定(2013)059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8月29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绍劳新鉴定(2013)52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2013年9月14日,第三人就原告所受工伤向被告提交单位申报工伤职工待遇结算表,被告经初步审核后,认为原告受伤在前、参加工伤保险在后,不具有享受由社保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却久拖未决,不作出最后明确核定意见。2014年4月23日,原告杨斌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向第三人作出的杨斌工伤待遇审核意见、判令被告履行重新审核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2014年6月20日,新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新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斌不服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浙绍行终字第63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14)绍新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并发回重审。2014年12月2日,新昌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重审后作出(2014)绍新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原告杨斌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的法定职责。2015年1月8日,被告根据(2014)绍新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的要求作出《审核意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审核意见》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核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被告新昌社保局对原告杨斌的工伤具有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的法定职责,被告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依照该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费用才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支付。本案中,杨斌于2013年3月入职新三荣公司,新三荣公司本应于2013年3月起为杨斌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但新三荣公司在杨斌发生工伤事故后,于2013年4月27日9时27分48秒为杨斌申请参加工伤保险,嗣后再为杨斌补缴工伤保险费。故新三荣公司为杨斌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之前发生的费用,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新三荣公司为杨斌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之后发生的费用,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的规定支付。原告提出其于2013年3月起补缴工伤保险费,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全部费用的主张,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杨斌工伤发生在前,参加社会保险在后,因此其不能享受由社保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做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实施意见》(绍政发﹝2011﹞37号)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的《审核意见》,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杨斌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意见》;二、被告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对杨斌的工伤待遇作出核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国勇审 判 员  冯少亮人民陪审员  王登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耀泽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