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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830号原告陈某甲,自报无职业。被告彭某,自报无职业。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彭某于1997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婚前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双方自2012年8月31日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超过两年。我与被告彭某的离婚纠纷案,已经多次起诉。双方的婚姻关系不能仅凭小孩这个纽带和法院的不准离婚判决来维持。我与被告彭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彭某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彭某抚养,我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其18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彭某承担。被告彭某辩称,原告陈某甲是因为有外遇才要求离婚。原告陈某甲所说的分居是其故意造成的,是故意躲避我。小孩一直都是我在照顾,原告陈某甲没有尽到父亲的义务。我认为我们夫妻之间还有感情,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双方在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且双方自2012年8月31日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子陈某乙一直随被告彭某生活,由被告彭某照顾。原告陈某甲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3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其后原告陈某甲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此后原告陈某甲于2014年6月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登记在原告陈某甲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安居苑A区106栋2单元6层1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3.44平方米,无贷款);2、登记在原告陈某甲名下的车牌号鄂A×××××的思域牌轿车一辆。经双方共同确认,上述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700,000元;上述车辆目前的市场价值为30,000元。上述房屋现由被告彭某及婚生子陈某乙居住,上述车辆现由原告陈某甲使用。审理中,原告陈某甲表示同意上述房产全部归被告彭某所有,作为对被告彭某的补偿,同时要求上述车辆归自己所有。原告陈某甲表示愿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200元。被告彭某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在庭后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陈某乙由其抚养,同时要求原告陈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元,要求房产和车子都归自己所有,并要求原告陈某甲给予经济补偿金400,000元。由于双方在子女抚养费、车辆归属、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上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3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并自2013年8月31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陈某甲曾三次起诉要求离婚,现原告陈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彭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由于婚生子陈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随母亲被告彭某生活,且被告彭某表示同意抚养,故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彭某抚养为宜。原告陈某甲表示愿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200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彭某要求过高的小孩抚养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安居苑A区106栋2单元6层1室的房屋一套,原告陈某甲表示同意上述房产全部归被告彭某所有,作为对被告彭某的补偿,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登记在原告陈某甲名下的车牌号鄂A×××××的思域牌轿车一辆,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关于被告彭某以为家庭付出较多为由要求的经济补偿金,由于现价值700,000元的房屋已经全部归被告彭某所有,扣除车辆价值30,000元,被告彭某已经实际获取的补偿价值为320,000元,故对其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2001年6月19日出生)由被告彭某抚养,原告陈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0日之前向原告陈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1,200元;三、登记在原告陈某甲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安居苑A区106栋2单元6层1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3.44平方米),归被告彭某所有;四、登记在原告陈某甲名下的车牌号鄂A×××××的思域牌轿车一辆,归原告陈某甲所有。本案诉讼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712.50元,被告彭某负担7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保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