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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建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沈秋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范华,女,在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沈桂英,女,在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沈建华,男,1954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635元及滞纳金600元。审理中,原���变更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3,707.64元及滞纳金3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胡志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3,707.64元属实(注:被告系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7.32平方米,属高层住宅。原告系被告所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每月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0.45元。物业服务费应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底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滞纳金按应交费用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被告欠缴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并要求被告酌情支付滞纳金3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707.64元;二、被告沈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