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12月1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委托代理人:吴定淞,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浦县。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以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定淞,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其与被告因同事关系相识。2005年因其家人反对,双方曾断绝来往,后其发觉怀孕,才与被告和好回来。××××年××月××日生育大儿子王某2,2009年农历8月摆婚宴,××××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小儿子王某3。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其主要是在家抚养孩子,被告四处打工。因被告基本没有提供家庭生活费,经常睡懒觉,好逸恶劳,其与儿子的生活费主要靠其父母姐弟以及被告父母或祖父母接济,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0月1日,其与被告争吵后,便到广东深圳打工。2015年2月14日,其回到合浦后与大儿子在廉州大道租房屋生活。被告对孩子教育生活都不关心。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大儿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小儿子王某3由被告抚养。原告李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3、户口簿,证实儿子王某2、王某3的基本情况;4、录音光盘1张,证实2015年3月4日下午3点在合浦县财政局宿舍,被告的父母对被告作出懒惰、不务正业、不关心孩子等评价,原告当众提出离婚,但被告基本不出声。被告王某1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孩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因此,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王某1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2,2009年农历8月举行婚礼。××××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3。双方同居生活及婚后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10月1日,原告外出到广东省深圳市打工,2015年2月14日,原告回到合浦县在廉州大道租房屋居住生活。2015年3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调解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两个孩子,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积极务工解决家庭生活费用,不关心孩子,好逸恶劳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以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春红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