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石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倪文初与候细华、刘友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倪文初。委托代理人施洪仙(特别授权)。被告候细华。被告刘友娣。原告倪文初与被告候细华、刘友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文初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洪仙、被告候细华及刘友娣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倪文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洪仙及被告候细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文初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位于如皋市吴窑镇龙游小区203的购房协议,协议确定:在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好一切与政府正式购房手续后,扣除修理费用后付清余款。2014年元月26日,原告把一切正式手续交给被告手里后,应该是被告主动付清余款,但是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恳求余款暂缓支付。元月27日,原告本着将心比心的善良心态,同意被告夫妇于2014年6月1日前一定付清,并出具了被告候细华签字的肆万元的欠条交给原告。2014年5月中旬,原告打电话提醒被告要求还款,但是被告电话不接,信息也不回。2015年春节前夕,原告再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又找借口不肯支付。被告这种恶意拖欠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欠款人民币40000元整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息6%,从2014年6月1日起算至案件审理结束);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候细华辩称:利息我不同意给,现在也不好给房款。理由如下:1、我与原告谈合同时,原告给我们看的是吴窑镇政府出具的文件,上面有吴窑镇政府的公章,后来签合同时和我们签的是吴窑城建公司,而不是政府和我们签的;2、当时原告卖房子给我们时,承诺给我们办小产权,小产权办好之后再将钱付清,如果房子有质量情况,可以从房款里扣;3、签合同时,原告承诺给我们办好手续的时间是2010年年底,而实际办好手续的时间是2014年1月26日,实际办好的手续就是吴窑城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跟我们签订的安置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签了这个合同,但是实际上手续还是没有办好;4、这些年我们来回的损失及费用、房屋漏雨的情况造成家里门窗破损,这些损失也要算出来,要求被告赔偿这些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办好完整的手续是2010年的年底,原告已经首先违反了合同,在这几年原告没有办好手续。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刘友娣辩称:剩下的四万元不是我们不给他,而是原告承诺给我们办好手续但是手续没有办好,并且房屋有漏雨等情况原告也没有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如皋市吴窑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南通井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认购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台商城安置房甲方因欠乙方部分工程款,乙方自愿以房屋抵算,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以第二排由西往东四户,另加第一排最西边靠路边一户,一共五户房屋交于乙方自行出售。…三、乙方出售的房屋和在本小区内的购房户享受同等权利和义务,政府出具票据并与购房户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协议由如皋市吴窑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盖章确认,倪文初作为乙方签字捺印确认。2010年3月28日,原告倪文初作为甲方与被告候细华作为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吴窑龙游小区)一份,协议中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乙方自愿向甲方购买位于吴窑镇龙游小区安置房第二排由西向东第三户(简称203,注明由北向南起第二排),房子总价为一口价26万人民币,乙方同意预付20万元,余款等到倪文初与政府正式办理购房协议后一次性交清,签订协议之日钥匙给乙方,双方应相互守信用不反悔,时间是2010年年底春节以前办妥,此房不可以再卖给任何人,如有出现此房给其他人,同样的一切后果由倪文初负责,赔付三倍的房价给候细华(注人民币78万元整),合同一式两份写好之后生效。”协议经甲方倪文初及乙方候细华双方签字确认。2014年1月25日,如皋市吴窑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原告倪文初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07年08月签订《(台商城)拆迁户安置小区》协议,由乙方承建该小区。经过现场测量,并经2013年3月30日镇党办公会讨论,确定具体工程量及应付款如下:………八、政府负责签订石益斋、候细华、万向荣三户购房户的正式合同及有效票据。………”协议由如皋市吴窑镇人民政府及倪文初双方盖章签字确认。2014年1月26日,如皋市吴窑城镇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候细华、刘友娣作为乙方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方和乙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安置房达成如下协议:一、该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共246.5平方米。位于安置小区第2排第3幢(自西向东)。二、该房屋所占地块的面积为0.36亩,土地使用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59年12月31日,乙方通过买断方式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镇政府不再补偿置换地块的土地租金。………………九、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签章后立即生效。”合同经如皋市吴窑镇城镇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及候细华、刘友娣双方盖章签字确认。2014年1月27日,被告候细华向原告倪文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还欠倪文初(××)购房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定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其余没有任何费用。欠款人:侯细华32062119690908653××2014.元月27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候细华及刘友娣均未给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候细华与刘友娣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无产权证,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案涉房屋的建设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审理中,被告候细华、刘友娣向法庭提交照片11张,以证明房屋存在漏雨等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认购协议一份、购房协议书(吴窑龙游小区)一份、如皋市吴窑镇人民政府与倪文初的协议书一份、安置房买卖合同一份、欠条一份、照片十一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条件之一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案目前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理由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实为因被告候细华购买原告案涉房屋的欠款。而案涉房屋至目前为止无产权证,无用地规划许可等手续,实为原占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也就是俗称的“小产权”房产,此类房屋受地方政策调整,此类房屋的买卖目前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倪文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