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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周永保与原爱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保,原爱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周永保,男,1957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王秋民、侯振林,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原爱华,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作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永保诉被告袁爱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保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振林,被告原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秀枝,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原爱华驾驶车牌号为豫G×××××号双排50货车,在比浚线西板桥村南地养殖场附近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拒绝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23.12元、误工费12228.5元、护理费2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5412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286元、鉴定费1790元,共计155834.6元。被告原爱华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强制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已支付原告25200元,在判决时应当扣除;请求法院合理判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查明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车证、检验年审合格,且无免赔请求下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最高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赔偿110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爱华与周永保签写的协议书一份。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2、医疗费票据三张。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4、鉴定费票据两张。5、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误工证明各一份。6、交通费票据16张。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获得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原爱华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2、原告之女周利霞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收款25200元条据一份。3、照片3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永保,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农民。2014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原爱华驾驶车牌号为豫G×××××号五菱双排货车,在比浚线西板桥村南地道路北侧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原告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31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26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40423.12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1、肋骨骨折需静养5个月左右,期间需要1人陪护……。2014年5月6日,被告原爱华(甲方)与原告周永保(乙方)经协商达成交通事故协议,协议第一条:甲方承诺承担乙方所有医疗费、护理费及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原告伤情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九级伤残。被告原爱华的豫G×××××号五菱双排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原爱华,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等内容。事故发生后被告原爱华支付给原告25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对责任划分已达成协议,由被告原爱华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确认其协议效力。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医疗费40423.12元、误工费4086.74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计算176天为8475.34元/年÷365天×176天=4086.74元);护理费14003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176天为29041元/年÷365天×176天=14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390元)、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390元)、交通费286元、鉴定费1790元、残疾赔偿金5412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30495.84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4086.74元、护理费14003元、残疾赔偿金5412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86元,共计97502.72元;扣除被告原爱华已支付的25200元,被告原爱华赔偿原告医疗费6003.12元、鉴定费1790元,共计7793.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永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4086.74元、护理费14003元、、残疾赔偿金5412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86元,共计97502.72元。二、被告原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永保医疗费、鉴定费共计7793.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原告承担910元,被告原爱华承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履行本判决书时,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保亚审 判 员  王尚顺人民陪审员  赵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