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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孟某甲、孟某乙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冯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刑终字第15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开元南路芒果商务酒店*楼。法定代表人楮映,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林辰龙,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周某乙的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农民。系被害人周某乙的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丙,农民。系被害人周某乙的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周某乙的父亲。原审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南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南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花敏,农民。系冀E×××××小型轿车所有人。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林辰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赵辛线郄村路段处,与对向行驶左拐弯周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冯某驾车逃逸,造成周某乙经治疗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害人新日电动车估损金额为1420元,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乙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周某乙随即入住南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七天,支付医疗费用16501.55元,2014年11月23日经治疗无效死亡。后经调解,被告人冯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另查明,所有人为赵会娟的冀E×××××机动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赵会娟的牌号为冀E×××××机动车于2014年8月20日过户变更登记所有人为李花敏,变更登记后的牌号为冀E×××××。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6日11时许,孟某丁报警,在南和县赵辛线郄村路段处,一辆轿车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轿车逃逸,造成一人受伤,电动车损坏。2、南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南和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周某乙脑外伤、脑疝形成、脑挫裂伤、额部皮肤裂伤、右小腿骨折。2014年11月22日19时20分,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冯某,男,1981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初文化,农民,住南和县贾宋镇张路村280号。被害人周某乙,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农民,住南和县贾宋镇郄村489号。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牌号为冀E×××××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李花敏;被告人冯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5、邢台市交通警察大队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所有人为赵会娟的冀E×××××机动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赵会娟的牌号为冀E×××××机动车于2014年8月20日过户变更登记所有人为李花敏,变更登记后的牌号为冀E×××××。6、南和县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携肇事车辆到南和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7、南和县交警大队南公交认字(2014)第0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乙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8、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县司医鉴(2014)酒鉴字第1404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明对冯某做血中酒精含量的测定,经测定其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9、南和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冀E××××ד长安”牌小轿车前部左侧与“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右侧中部相接触,对应痕迹位置相吻合。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照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11、南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南司医检(2014)第044号早期尸表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周某乙生前系外伤致脑挫裂伤、脑疝形成、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致死亡。死亡时间2014年11月23日。12、南和县贾宋镇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村村民周某甲,男,1940年9月10日出生。其共有四子女,女儿周爱花、周某乙,儿子周爱军、周俊义。周某乙丈夫孟某甲,周某乙夫妇有两个儿子孟某乙和孟某丙。13、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周某乙家属协议,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68000元,被害人周某乙家属另行起诉保险公司索赔120000元;被害人周某乙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冯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14、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实被害人周某乙在南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6501.55元。15、证人孟某丁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6日10时20分左右,我去地里找周某乙家属孟某甲要钥匙,当我到地里时孟某甲告诉我周某乙回家了,让我去家找周某乙。当我走到郄村孟街东头南和至任县的公路时看到有一个人躺在路上,我仔细一看是周某乙,我就报警了。我听周围的群众说这个人被车撞了,车跑了。16、证人姚某证言,证明我大舅哥冯某打电话说在郄村出了交通事故,我们见面后他说我有驾驶证,让我顶替负责这起事故。他没有给我说谁是真正的司机,也没有告诉我事故的具体情节。因为我是冯某的妹夫,他让我来我就来了。17、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6日11时许,冯某驾驶蓝色两厢小型轿车拉着我去南和玩,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赵辛线郄村段时,我看见有一个妇女骑着电动车沿赵辛线由南向北行驶向左拐弯,我就叫冯某停车,但还是没有停住车,最后与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我和冯某都下了车,看见骑电动车的人在路上躺着,冯某打了一个电话,冯某开着车拉着我走了。后冯某开车找到石北村他妹夫,让他妹夫顶替他处理这起交通事故。18、被告人冯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6日11时许,我驾驶冀E×××××牌小轿车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赵辛线郄村段时,与一辆和我对向行驶左拐弯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驾车离开现场。后我开车找到姚某,让他顶替我处理这起交通事故,当天中午到交警队后,姚某没有顶替我,他让我自首,我当时就投案自首了。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均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姓名为周军花的三张南和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冯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所有人为赵会娟的冀E×××××机动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赵会娟的冀E×××××机动车于2014年8月20日过户变更登记所有人为李花敏,变更登记后的牌号为冀E×××××。被告人冯某驾驶冀E×××××小轿车在该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责任,但被告人冯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系无证驾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予财产损失赔偿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他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周某甲因被害人周某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周某甲因被害人周某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1时许,原审被告人冯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赵辛线郄村路段处,与对向行驶左拐弯周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冯某驾车逃逸,周某乙经治疗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害人新日电动车估损金额为1420元,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乙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周某乙随即入住南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七天,支付医疗费用16501.55元,2014年11月23日经治疗无效死亡。后经调解,原审被告人冯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另查明,所有人为赵会娟的冀E×××××机动车在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赵会娟的牌号为冀E×××××机动车于2014年8月20日过户变更登记所有人为李花敏,变更登记后的牌号为冀E×××××。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南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南和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邢台市交通警察大队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南和县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南和县交警大队南公交认字(2014)第0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县司医鉴(2014)酒鉴字第1404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南和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照片,南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南司医检(2014)第044号早期尸表检验报告书一份,南和县贾宋镇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赔偿协议书,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人孟某丁、姚某、郭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冯某供述等。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姓名为周军花的三张南和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周某甲因被害人周某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所有人为赵会娟的冀E×××××机动车在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赵会娟的牌号为冀E×××××机动车于2014年8月20日过户变更登记所有人为李花敏,变更登记后的牌号为冀E×××××,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牌号为冀E×××××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伤亡的,应当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周某甲因被害人周某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亦属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佳培审 判 员  张 江代理审判员  田建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少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