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蔡才英与胡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才英,胡银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957号原告:蔡才英,农民。被告:胡银凤,农民。原告蔡才英与被告胡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才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银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才英以被告胡银凤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胡银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算至2015年4月27日止,利息3600元,诉后利息另计)。被告胡银凤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胡银凤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胡银凤对原告蔡才英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7日,被告胡银凤因需向原告蔡才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蔡才英人民币叁万元正,利息:壹分半;每月付清。(30000元)俱借人:胡银凤(公历)2012年4月27日”的借条一份。该笔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6日。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才英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胡银凤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才英自认被告胡银凤已分别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6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银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银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蔡才英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2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胡银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