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焦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军、齐洪保、曹子成、李春海、齐立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军,齐洪保,曹子成,李春海,齐立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商初字第413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洪军,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军,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齐洪保,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曹子成,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春海,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齐立河,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军、齐洪保、曹子成、李春海、齐立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畔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齐洪保、曹子成、李春海、齐立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0日,李军与我行下属单位贾市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于2006年12月11日借款47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1月10日。该借款由齐洪保、曹子成、李春海、齐立河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现结欠本金47000元。经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47000元及全部利息。被告李军、齐洪保、曹子成、李春海、齐立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军于2006年11月10日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贾市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于2006年12月11日借款47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1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10.2375‰。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齐洪保、曹子成、李春海、齐立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已还至2007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预期催收通知书两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六份、在山东法制报刊登的催收公告一份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李军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应负清偿义务。被告齐洪保、曹子成、李春海、齐立河为本笔借款提供保证,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21日始至2007年11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0.23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7年11月11日始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2375‰×150%计算)。二、被告齐洪保、曹子成、李春海、齐立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李军、齐洪保、曹子成、李春海、齐立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畔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松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