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关于周建华盗窃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373号罪犯周建华,男,生于1982年3月21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罗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9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以(2011)德刑一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120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周建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4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周建华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及法律法规,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获标准分109分。附加刑罚金已履行20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建华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加、扣分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周建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周建华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建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代理审判员 徐小雁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