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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郑某甲、陈某与王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陈某,王某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郑某甲,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龙山街道柏渡村北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6********。原告陈某,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龙山街道柏渡村北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8********。被告王某,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龙山街道柏渡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1********。委托代理人王政贵(被告王某之父),男,194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阳下街道阳下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46********。原告郑某甲、陈某与被告王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陈某与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政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陈某共同诉称,俩原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于1996年2月3日生育女孩郑某乙,因当时顾及到社会压力及家庭条件的限制,在郑某乙出生后不久就交由原告郑某甲的嫂子即被告王某收养。被告王某已生有二个男孩子,2000年11月13日被告王某以补报往年出生的形式为郑某乙作为长女申报户籍。俩原告于2000年1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相处,于2004年11月11日在福清市海口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收养郑某乙至今没有办理收养登记。随着郑某乙年龄的增长,逐渐与被告产生隔阂,郑某乙要求回到亲生父亲身边,与亲生父亲共同生活,被告考虑到郑某乙将来的健康成长,对此也表示同意。2015年1月9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亲子鉴定,郑某乙系俩原告亲生之女。被告王某收养郑某乙行为无效,俩原告协商,确定郑某乙回到亲生父母身边后,郑某乙跟随原告郑某甲共同生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郑某乙由原告领回,郑某乙跟被告王某没有办理收养登记,原告要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裁判,被告现同意解除收养,至于跟随被告王某期间的一切费用,也不要求原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郑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主为郑承水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郑某甲的身份及户籍情况;2、原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主为陈某的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某身份及户籍情况;3、被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主为王某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郑某乙户口落在被告王某户口里;4、郑某乙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郑某乙身份情况;5、持证人为郑某甲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俩原告离婚事实;6、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亲子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201501075号】一份,证明原告系郑某乙的亲生父母的事实。被告王某对其主张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某系原告郑某甲嫂子。俩原告未婚同居,于1996年2月3日生育一女孩郑某乙,俩原告因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将出生不久的女孩郑某乙送被告王某收养,被告王某于2000年11月13日将郑某乙作为其长女进行了户口申报,被告王某至今未办理收养郑某乙的登记手续。现郑某乙在福建省侨兴轻工(中等专业)学校就学。随着郑某乙年龄的增长,其与被告之间产生隔阂,郑某乙要求回到其亲生父亲身边。俩原告现请求确认被告王某收养郑某乙的行为无效。另查,被告王某之夫郑惠在被告收养郑某乙之前早于1995年逝世。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情况下,被告收养原告之女郑某乙,其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审理中,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王某收养原告女孩郑某乙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郑某甲、陈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辉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欣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