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1954号原告苗某某,男,生于1975年5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孙新盈,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生于1983年9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苗某某与被告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新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相识,通过一个月的交往,于2013年6月13日在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在唐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6000元,离婚当天被告没有能力全部偿还借款,被告偿还1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随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6000元及利息。原告苗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2、欠条一支,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相识,一个月后于2013年6月13日在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经常为琐事生气,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在唐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因其姐姐买房,向原告借款66000元。离婚当天被告偿还1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男方:苗某某,女方:王某,男女双方于20145年3月24日协议离婚,由于女方在婚姻期间借男方RMB66000元买房,现暂不能全额归还(已还10000)仍欠RMB56000元,借款人:苗某某,欠款人:王某,2014年3月24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王某因其姐姐买房向原告苗某某借款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或原告请求及时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给付欠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还原告苗某某欠款56000元,并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郑 彦代理审判员 朱晓丹代理审判员 于 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