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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滦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监视居住。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区院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14时许,李某在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XXX村徐某某家为岳父徐某某过寿诞,因琐事与徐某某儿媳李某某发生争吵,相互谩骂,后李某某用茶杯将李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在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XXX村徐某某家,为岳父徐某某过寿诞,因琐事与徐某某儿媳李某某发生争吵,相互谩骂,后李某某用茶杯将李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2月6日农历大年初七,我给岳父过生日,下午2点多钟,张某和其妻子徐某甲的嫂子李某某开玩笑,后两人互相谩骂。李某认为李某某对寿宴有意见,双方发生争吵,李某某用茶杯扔向李某,将李某头部打伤。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公公徐某某过寿,回到公公家后,小姑子徐某甲、小姑子女婿李某、张某和杨某等人正在吃饭。李某某与张某逗着玩,继而互相谩骂。李某骂了一句,李某某一听不干了,上去打李某,小姑子徐某甲过来薅我头发,踹我左腿膝盖附近,我也挠了小姑子脸上一把,李某用茶杯打我,我二人抢茶杯,在互相拽的过程中,不知道怎么回事,李某用手捂着脸,脸上都是血。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对象李某说了一句话,李某某听了就急了,拿起茶杯就打,第一下没打着,第二下打在李某脑门眉心附近,打了一个大口子,当时就流血了。4、证人徐某某、刘某某、徐某乙、刘某甲、杨某、邢某某、李某某、徐某丙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在徐某某的寿宴上发生争吵,李某某用茶杯将李某头部打伤的事实经过。5、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因外伤造成面部多发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第二日自己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7、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证实,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8、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XXX村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平时表现好,无前科劣迹。李某某于1997年与徐XX结婚,徐XX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李某某在家中需要照顾年迈的公公、生活不能自理的婆婆和年幼的孩子,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此外,卷宗内还有被害人李某的病历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家庭内部予盾引发的纠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双滦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对李某某作出的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李某某管制的刑期自二O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至二O一六年六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曾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