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闫某与白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闫某,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白某,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雅茹,女,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系被告白某姨妈。原告闫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相识、相处时间过短,双方了解不够就匆匆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酗酒成性,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对原告从不关心。经亲朋相劝,被告也无悔改之意,导致原被告感情日益淡化,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与原告还有感情,且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无存款及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如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不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闫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风人民陪审员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惠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