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与杭州海轮化工橡胶有限公司、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92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135号。负责人:李北杭,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超,杭州广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迪君,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海轮化工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岗街111号(浙江金通汽配城38号楼1-3号)。法定代表人:王露洁。被告: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竞舟路228号7楼。法定代表人:钱国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技,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晓勇,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206号。法定代表人:王利军。被告:王利军。被告:王露洁。被告:楼小琴。被告:虞博浩。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以下简称半山支行)为与被告杭州海轮化工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轮公司)、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王利军、王露洁、楼小琴、虞博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1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半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马超、孙迪君和被告国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晓勇、李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轮公司、黄河公司、王利军、王露洁、楼小琴、虞博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半山支行诉称:原告半山支行与被告海轮公司在2013年6月19日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杭联银半山最高融字第8011320130002291号),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向被告海轮公司提供最高额(最高融资余额)为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的融资,并对融资期间、融资担保、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半山支行与被告国兴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合同号为杭联银(半山)最高保字第80113201300022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国兴公司作为被告海轮公司的担保人为被告海轮公司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的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融资债务提供担保。同时双方对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半山支行与被告海轮公司在2013年11月7日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协议号:8011220130010467),约定: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500万元,被告海轮公司需存入250万元作为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账户,承兑敞口为人民币250万元,被告国兴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协议项下保证金无法覆盖的承兑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海轮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5月28日,被告黄河公司、王利军、王露洁、楼小琴与原告半山支行签订《保证函》一份,约定被告黄河公司、王利军、王露洁、楼小琴作为被告海轮公司的担保人为其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19日,被告虞博浩与原告半山支行签订《保证函》一份,约定被告虞博浩作为被告海轮公司的担保人为其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方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企业信用报告》中针对被告黄河公司的信用情况反映,被告黄河公司在未结清信贷信息概要中发生银行垫款总余额为700万元;另一方面,根据《最高额融资合同》第九条融资担保的约定,如保证人发生合同第八条情形之一(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融资资金。因此,鉴于被告黄河公司已经拖欠银行款项未还,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提前宣布承兑敞口到期。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轮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承兑敞口金额人民币250万元;2、被告海轮公司、国兴公司、黄河公司、王利军、王露洁、楼小琴、虞博浩对被告海轮公司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海轮公司承担,被告海轮公司、国兴公司、黄河公司、王利军、王露洁、楼小琴、虞博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半山支行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海轮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61286元,支付利息217823.81元(利息自2014年5月7日按每天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要求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海轮公司、国兴公司、黄河公司、王利军、王露洁、楼小琴、虞博浩对被告海轮公司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海轮公司承担,被告海轮公司、国兴公司、黄河公司、王利军、王露洁、楼小琴、虞博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半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融资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海轮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了融资期限、金额、融资担保、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3、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国兴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国兴公司作为被告海轮公司的担保人为被告海轮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时双方对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海轮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500万元,被告海轮公司需存入250万元作为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保证金额账户,承兑敞口金额为250万元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5、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及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海轮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履行了协议义务的事实;6、保证函及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证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黄河公司、王利军、王露洁、楼小琴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函》,约定被告黄河公司、王利军、王露洁、楼小琴作为被告海轮公司的担保人为被告海轮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2013年6月19日被告虞博浩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函》一份,约定被告虞博浩作为被告海轮公司的担保人为被告海轮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双方签订的上述七份保证函均对融资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7、企业信用报告,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所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中就针对被告黄河公司的信用情况的反映,被告黄河公司在未结清信贷信息概要中垫款总额为700万元的事实;8、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代理人所实际产生的费用;9、承兑查询打印凭证,证明除(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91号案件外,其余(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92、93、94、95、96、97、98号七个案件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承兑义务,进行了承兑的事实;10、自助回单原件,证明原告已扣收的保证金及利息的金额;11、托收凭证原件,证明原告发生垫款。被告国兴公司辩称,一、国兴公司对半山支行10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债权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半山支行与国兴公司之间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纠纷,讼涉八案,诉讼请求为返还承兑敞口金额合计2000万元,其中1050万元不属于半山支行在一定期间内已经确定的债权,国兴公司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首先,从最高额保证的基本特征分析,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是不确定的债权,这不仅在保证合同签订时债权尚未发生,并且将来所保证的债权是否发生及发生的债权额度也是不确定的。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3条明确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最高额保证债权必须是在约定期间内已经确定的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国兴公司按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国兴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是指半山支行在该约定期间内向海轮公司在最高额2000万元限额内提供已经确定的人民币债权。其次,从银行承兑汇票的属性分析,银行承兑汇票是付款银行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按汇票金额付款的商业汇票,也是开户银行对申请人资信认可的一种支持。银行在签发承兑汇票时并没有提供资金,银行提供的只是以其银行信用为基础的保证到期付款的承诺,这种承诺只是银行的一项义务。同时承兑申请人也负有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票款的义务,以确保出票行在汇票到期日扣款承兑。银行在签发承兑汇票时对其是否要垫款承兑的结果是不确定的,因此,出票银行在没有垫款提供资金前对其是否享有债权也是不确定的。从法律规定看,依据《农村商业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29条、第33条规定的内容,承兑申请人到期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在无条件向持票人付(垫)款承兑后,垫付款被视为不良贷款管理并落实专人清收。该法规已明确承兑银行享有确定债权的条件,即只有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存票款且在银行垫款承兑后,垫款才转为承兑银行已经确定的逾期贷款的债权。再从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分析,《最高额融资合同》第16条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条5项约定,半山支行同意(国兴公司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融资期间内向债务人海轮公司所提供的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融资。半山支行与海轮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海轮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甲方”;第5条约定:“乙方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存票款的,同意甲方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为乙方的逾期贷款”。从合同约定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非常明确:1、半山支行在约定期间内负有向海轮公司提供的是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最高限额的融资义务,而不是提供保证到期付款的银行信用;2、海轮公司负有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足额交存票款的义务,半山支行在汇票到期日前对其是否要垫款承兑的结果是不确定的;3、半山支行按约定只有在其垫款承兑后,垫款才转为逾期贷款确定的债权。综上分析,承兑银行只有在其垫款承兑后,垫款才转为逾期贷款的确定债权,承兑银行在没有垫款承兑前不享有特定债权。因此,承兑银行垫款兑付日为债权确定日。半山支行向海轮公司分八笔交易共签发了90份承兑汇票,承兑金额合计4000万元,扣除保证金2000万元,实际承兑金额为2000万元。在上述承兑汇票中,到期日在约定2014年6月18日前应兑付的承兑汇票为5笔:1、案号92号于2014年5月7日到期的250万元;2、案号94号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的175万元;3、案号95号于2014年5月7日到期的250万元;4、案号96号于2014年4月9日到期的100万元;5、案号98号于2014年4月22日到期的175万元。该5笔合计应承兑金额为950万元,半山支行要主张债权就必须要提供其已垫款兑付的凭证。半山支行在提供其垫款兑付的相关凭证后,可以认定为已经确定的债权。半山支行对另3笔交易签发的承兑汇票不属于国兴公司应承担的保证债权,分别为:1、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到期的175万元;2、案号93号于2014年7月17日到期的375万元;3、案号97号于2014年6月20日到期的500万元。前述三笔合计1050万元的汇票到期日均发生在约定保证期间2014年6月18日之后。半山支行在该3笔汇票到期日即便是垫款兑付,该垫款转为逾期贷款债权的确定日也是发生在约定保证期间之后,不属于半山支行在约定保证期间内已经确定的债权,国兴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二、半山支行提前宣告承兑敞口到期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1、半山支行起诉时,其对海轮公司签发的承兑汇票全部没有到期,半山支行垫款转为逾期贷款的债权尚未确定。半山支行在其债权没有确定前提起诉讼缺乏依据。2、半山支行提前起诉的理由是《最高额融资合同》第9条和第8条5项的约定,但该第9条约定是保证人发生第8条第3至16项情形时,半山支行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融资资金,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融资资金。本案的融资方式是银行承兑汇票,半山支行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提供的是承诺到期按汇票金额付款的银行信用,半山支行在签发汇票时没有提供人民币资金,又何来提前收回未到期资金的事实和理由?其次,《最高额融资合同》第8条4项约定的是债务人海轮公司发生违约行为,被告黄河公司作为担保人未按期偿还到期债务的行为不能作为半山支行向国兴公司宣告承兑敞口提前到期的依据。三、海轮公司的融资行为已涉嫌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国兴公司为海轮公司提供的贷款和票据承兑合计为7000万元(含保证金)。国兴公司在应诉中发现海轮公司的贷款和票据承兑已涉嫌构成犯罪。1、海轮公司申请贷款和票据承兑合计为4300万元(含浦发高新支行贷款和票据承兑2300万),交易金额为7000万元(含保证金),交易对象全部为南京重汽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南京重汽)。经网上查询,南京重汽法定代表人王吕培是黄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军的亲弟弟,年销售额1000万元,根本没有履行本案交易的行为能力。同时,经向江苏省和南京市国税机关、拱墅区国税机关查询,从2011年至今,南京重汽没有向海轮公司开具分文增值税发票的记录,海轮公司也没有相应的抵扣和销售记录,足以证明海轮公司和南京重汽商务合同的虚假性。2、海轮公司向半山支行申请票据承兑提交的8份商务合同,交易对象全部是南京重汽。按简单快捷的结算方式,海轮公司应该申请八份承兑汇票,但海轮公司八笔交易却申请了九十份银行银行承兑汇票,这完全是海轮公司为了便于贴现和流通,绝不是为了向南京重汽支付货款。3、经对海轮公司向浦发高新支行贷款1200万元的资金流向跟踪调查,海轮公司在骗取1200万元贷款后转账通过江苏省常熟市某公司账户流入由王利军、王露洁父女控制的关联公司。4、经调查,海轮公司在骗取银行贷款和票据承兑后于2014年3月上旬关闭公司,解散员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露洁及其父王利军携带贷款和票据承兑款潜逃。海轮公司虚构交易事实,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和购销合同骗取贷款和票据承兑,该行为已涉嫌犯罪。国兴公司已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报案,请贵院将半山支行诉讼的8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待本案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本案审理。另外,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明计算显过高,违反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对利息予以调整。被告国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海轮公司、黄河公司、王利军、王露洁、楼小琴、虞博浩均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半山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国兴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不是其担保的,真实性不清楚,与其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银行电脑打印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0、11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半山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黄河公司、王利军、王露洁、楼小琴分别向半山支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半山支行向海轮公司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6月19日,债权人半山支行与债务人海轮公司签订合同号为杭联银(半山)最融字第8011320130002291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半山支行同意在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内,向海轮公司提供最高额(最高融资余额)为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的融资,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杭联银(半山)最保字第8011320130002291号。2013年6月19日,债权人半山支行与保证人国兴公司签订合同号为杭联银(半山)最保字第80113201300022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国兴公司同意为半山支行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融资期间内向海轮公司所提供的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整的最高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融资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和保函等。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第一条中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2013年6月19日,虞博浩向半山支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半山支行向海轮公司在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11月7日,半山支行(甲方、承兑人)与海轮公司(乙方、申请人)签订了协议号为8011220130010467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以其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向甲方申请承兑。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27张见《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金额合计人民币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作为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第二条约定,乙方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甲方,从汇票到期日起,甲方有权从乙方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第三条约定,在甲方承兑乙方汇票之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如下担保: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保证金账号为28×××60,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乙方同意将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的全部保证金及其所生孳息质押给甲方,保证金在付清票款前乙方不得动用。乙方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甲方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的不足部分。由国兴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协议项下保证金无法覆盖的承兑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号为杭联银(半山)最保字第8011320130002291号;第五条约定,乙方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甲方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乙方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且在甲方凭票付款后,甲方有权在乙方及其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直接或委托扣收应付票款本息及有关费用,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半山支行作为付款行向海轮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27张,票面金额总计为500万元,该27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5月7日。海轮公司向指定帐户存入了人民币250万元的保证金。上述承兑汇票约定的到期日届至,海轮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向半山支行交足票款,半山支行遂垫付了上述票款500万元,并从海轮公司的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保证金250万元及其利息38714元以清偿部分票款,故半山支行实际垫付的票款为246128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为准确确定海轮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涉嫌银行贷款和票据承兑犯罪,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将有关线索移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审查。2015年5月8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回函给本院,认为,半山支行及担保单位国兴公司并未提供海轮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票据承兑的有关证据,且半山支行可以从为其担保的单位国兴公司财产处分中确保其权利,以避免损失,故将该案材料退回,在民事审理时发现新的涉嫌犯罪证据时再移送该局。另,半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相关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中记载的到期日均已届至,被告海轮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半山支行交足票款,导致原告半山支行实际垫付票款2461286元,依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上述垫付票款转作被告海轮公司的逾期贷款,并且原告半山支行有权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但该利息应自汇票到期日之次日起算。原告半山支行所主张的代理费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兴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河公司、王利军、王露洁、楼小琴、虞博浩分别出具《保证函》,原告半山支行予以接受,因此,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黄河公司、王利军、王露洁、楼小琴、虞博浩应当按照《保证函》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国兴公司主张海轮公司的融资行为已涉嫌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经本院依法将有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审查,被告国兴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海轮化工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借款本金2461286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杭州海轮化工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王利军、王露洁、楼小琴、虞博浩对被告杭州海轮化工橡胶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3963元,由被告杭州海轮化工橡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王利军、王露洁、楼小琴、虞博浩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施水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