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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伊常明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伊常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013号罪犯伊常明,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五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05)通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伊常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秀春经济损失40000元(未赔偿)。宣判后,被告人伊常明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七月五日作出(2005)内刑一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7月5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七日作出(2008)内刑减字第31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伊常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改为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28年8月6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二0一二年六月、二○一三年十一月三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伊常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改为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26年8月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伊常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伊常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平均83.4分。该犯在从事编织地毯、服装加工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创产值10816.62元,获奖金646.30元。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考核期内获考核分190.80分,记功3次。属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伊常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伊常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