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沈德奎与付太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德奎,付太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沈德奎,生于1948年10月2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沈行梅,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被告付太云,生于1974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原告沈德奎诉被告付太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德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行梅,被告付太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德奎诉称:2014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付太云与其丈夫徐大双故意将其住房晒场上的垃圾往我家晒场上清扫,引起我和我女儿沈行梅不满,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谩骂,继而被告将我打伤。事发后经竹山县公安局宝丰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失5000元。因被告没有自觉履行,我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太云立即赔偿我的医疗费等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付太云辩称:我与丈夫徐大双因为清扫我们住房晒场上的垃圾与原告女儿沈行梅发生过争执、谩骂并厮打属实,但我们并不是故意将垃圾往原告家门前清扫,我没有致伤原告。公安机关的调解缺乏事实依据,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因此我没有履行。现在原告又起诉,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德奎与被告付太云系邻居关系。2014年9月24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与其丈夫徐大双因清扫其住房晒场上的垃圾与原告女儿沈行梅发生争执、谩骂,继而引起厮打,原告见状参与其中,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通过当地村委会协调,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00元,原告随后到竹山县宝丰镇中心卫生院和竹山县人民医院等地进行检查住院治疗11天,并支付了相关医疗检查费用,其伤情为:1、右侧第4、5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养4周后复查;2、不适随诊。后经竹山县公安局宝丰派出所调解,原告委托其女儿沈行梅与被告付太云达成了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5000元的协议,因被告没有按此协议履行,引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沈德奎与被告付太云居住相邻,应团结互助、互谅互让的处理好相邻间的日常生活和生产问题,本案被告采取简单粗暴的方法处理垃圾清扫问题,因清扫垃圾发生争执、谩骂,并将原告致伤,双方都有一定过错。此事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付太云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沈德奎由此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5000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太云在5日内赔偿原告沈德奎医疗费等损失5000元(已给付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付太云负担90元,原告自行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远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双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