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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郑群成与陕县观音堂镇江树腰村官爬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群成,陕县观音堂镇江树腰村官爬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421号原告郑群成,男,汉族,生于1945年7月7日,住河南省陕县。被告:陕县观音堂镇江树腰村官爬组。(缺席)负责人:颉建英,系该组组长。原告郑群成诉被告陕县观音堂镇江树腰村官爬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群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县观音堂镇江树腰村官爬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3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苹果树苗1000元,原告20年来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无奈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苹果树苗款1000元。被告陕县观音堂镇江树腰村官爬组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1995年3月初,经邢某某手原告售给被告陕县观音堂镇江树腰村官爬组一批苹果树苗,后时任官爬组组长段某某于1995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苹果树苗款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苹果树苗款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客观存在,有被告陕县观音堂镇江树腰村官爬组时任组长段某某出具的证明在卷作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陕县观音堂镇江树腰村官爬组应当支付原告苹果树苗款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陕县观音堂镇江树腰村官爬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群成苹果树苗款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县观音堂镇江树腰村官爬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亚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