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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某与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祥,高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孙祥,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陈守章,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系原告孙祥的大舅哥。被告高林,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祥与被告高林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祥的委托代理人陈守章,被告高林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祥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驾驶蒙D14**号农用三轮车沿白林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巴林左旗哈拉哈达镇北房身村东侧路口处超车时,将前方同向驾驶畜力车行驶的原告刮倒在地,致其身体受到损伤。经赤峰市医院诊断为:1、双额叶脑挫裂伤;2、额顶骨骨折;3、外伤性蛛网下腔出血。原告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81400.9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400.94元,护理费12827元,误工费10414地,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111121.94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实际数额待评定后确定。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被告高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被告辩称,首先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9月16日晚7时左右,答辩人驾驶农用三轮车在白林运煤专用线从东向西往自家行使,在行使中发现前面原告驾驶的装满笤帚苗子的毛驴车,该车进行了加宽,宽约2米,高约2米,便拐进了东侧的叉道入口,这时在叉道入口迎面行使一辆黑色轿车,在强光照射下骡子车踅车了,骡子又折回原来的路上,顺着由东向西的路奔跑,这时被告的车早已过交叉路口。后被告将车停下,见原告坐在水泥路旁边,问原告其称骡子车踅了被甩下来了,只是脚脖子疼,并央求被告帮忙。被告首先给郑志全打电话,便帮忙将其送到小城子医院,因医院条件简陋没有进行医治,后又由任桂军开车将原告送至巴林左旗医院,随后又去赤峰市医院进行医治。因原告要求被告帮忙借钱,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等11500元,后巴林左旗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不能确认的交通事故。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交警部门所认定的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发生碰撞、接触或者车辆跟畜力车进行接触,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巴林左旗医院检查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巴林左旗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2、赤峰市医院住院患者知情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赤峰市医院治疗。3、赤峰市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4、赤峰市住院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费用。5、赤峰市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赤峰市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为81400.94元。6、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7、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未保留事故现场,证据灭失,经车辆痕迹检验及调查取证,现有证据无法分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不能确认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8、药物单据1枚,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所买的药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1号证据没有巴林左旗医院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对,不知道当时检查的是什么。2号证据患者知情书没有监护人、委托人签字,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3、4、5号证据和本案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也不是赔偿主体,同时住院费用每日清单存在陪床费、护理费每天都存在,在医药费总数之内。对6号证据疾病诊断书后有休息三个月有异议,这不符合医生出具相关诊断的规定。7号证据不能确认当事人交通事故的责任,同时也无法分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也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是交通事故案件,并不是被告所为以及被告与原告的损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8号证据看不出用药人,并且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孙祥的损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发现原告损伤后进行救死扶伤将其送至医院的事实;根据当时现场以及调取的相关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是被告造成的;原告驾驶骡子车拉着超宽、高的笤帚苗子,在自家东侧拐弯时与迎面过来的黑色轿车所引起交通事故。2、药费单据16枚,金额为11450.30元,车费单据1枚,金额为150元,合计11550.30元,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施救所支付的医药费和车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结合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号证据虽无医院公章,但能够证明原告到该医院进行医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3、4、5、7、8号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6号证据对原告病情的诊断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疾病诊断书后的休息三个月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所举1、2号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陈玉英笔录1份,用以证明与孙祥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6日19时许以后(具体时间不知道了),其村郑志全通过高林打电话来到她家,转告说她丈夫孙祥被高林撞了,现在人在小城子。她到小城子医院后医生说让去林东医院,后高林打任贵军的车把孙祥又拉到旗医院,检查完后又连夜去的赤峰,从发生事故一直到赤峰,高林都在陪同并掏钱,到赤峰后的第二天10时许孙祥要做手术,高林存了5500元钱后就走了,后在家里就报警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原告当时受伤为什么没拉到陈玉英家,是被告跟我们说不让我们报警,说给治病。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且公安机关也未采信,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院调查和原、被告双方询问;陈玉英与孙祥是夫妻关系,其陈述与本案真正事实大相径庭。2、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任桂军笔录1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6日19时许,高林给他打电话说他开车把他大舅刮着了,让他开车去他们家接上他们上医院看看,他在高林家大门口拉上他们去了小城子医院,然后又去了旗医院,车上乘坐高林、高林的妻子,还有孙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院调查和原、被告双方的询问;任桂军所说接高林的地点不属实,并不是在高林家大门口。3、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郑志全笔录1份,用以证明高林是其表哥。2014年9月16日19时许,高林给他打电话说他开车把他大舅撞了,让他到现场去找孙祥驾驶的骡子车。他骑摩托车到现场后高林已经把孙祥扶到了三轮车上,骡子车当时没在现场,孙祥在副驾驶坐着说头疼,他就顺着道找骡子车,高林就驾驶三轮车拉着孙祥走了。他一直找到孙祥家里,看到骡子车在院里,孙祥妻子陈玉英从屋里出来后他就跟她说了孙祥被高林撞了的事情。他们把车卸了后就去高林家告诉骡子车回去了,高林当时把孙祥拉到了他们家里,过了一段时间后任贵军就来了,把孙祥拉到了小城子医院,他就回家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郑志全的质证意见同以上两份笔录的质证意见一致,证人陈述说高林将他大舅撞了,但通过交警队检验痕迹并没有碰撞的事实,郑志全与高林之间曾经发生过矛盾。4、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高林笔录1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6日18时30分,他驾驶蒙D14**号农用三轮车在地里收地,太晚了没有收成就开车要回家,其沿着白林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看见有辆畜力车在前面自东向西行驶要进北房申村东侧路口,他当时在对方车后面往左打方向行驶到了路的左侧(路南)避让他车要沿白林线从北房申村西侧路口回家,然后从东侧路口内行驶出一辆车,灯挺亮的孙祥的畜力车骡子好象踅车了,突然从路口出来了往白林线左侧(道南)冲他车跑了过来,他当时车头已经过了骡子车,然后他就停车了。当时孙祥在地上坐着,他问怎样孙祥说脚丫子疼,后他说上医院看看,他把孙祥扶起来他走着上了他车的副驾驶,然后骡子车就走了。后他给郑志全打电话说孙祥的骡子车踅车了,不知道是否与他车发生了碰撞,让其来找找骡子车。郑志全到现场后就去找骡子车了,他驾驶三轮车把孙祥拉到了他家大门口,孙祥说脑袋痛,他又给任贵军打电话,让其来拉着孙祥上小城子医院看看,该医院没留,他们就到了旗医院,对方家属要求上赤峰,然后他们就连夜去了赤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高林已经清楚笤帚苗子的宽度与高度。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此笔录证实当时发生交通事故与高林无任何关系。5、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孙祥笔录1份,用以证明记清楚什么时间和什么地点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他驾驭蓄力车去地里拉笤帚苗子,是晚上从地里装上车,驾驭畜力车沿着白林线自东向西走,当时天黑我就一直牵着畜力车,突然后面有一个车撞在了我们车上,我记着是撞在我车后面了,把骡子推倒,之后我就不知道了,等我醒了以后我就在赤峰市医院住院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走着去驾驶室的,到了旗医院高林交钱,后来是医生让去赤峰医院。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孙祥并不清楚自己怎么受伤,但在起诉状中却称被告超车将其刮倒在地。交警队所认定的是本案被告发现孙祥倒地,说明孙祥没有向本案作如实陈述,而是在规避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除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外,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份、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对孙祥、高林、陈玉英及证人任贵军、郑志全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孙祥、高林户籍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4、高林驾驶证信息1份,用以证明高林具有驾驶资格。5、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止交通事故认定报告1份,用以证明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当事人孙祥受伤处于昏迷状态无法取证,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明案件事实,对此事故中止交通事故认定。6、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送达回执2份,用以证明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不能确认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并已向原、被告送达。7、扣押笔录1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8日16时20分在哈拉哈达镇北房身村高林家扣押一台飞彩牌农用车。8、提取笔录2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8日9时许,交警大队民警在交警大队停车场对孙祥驾驭的蓄力车后尾吊样子及绿色尼龙绳进行提取,对高林驾驶的蒙DG14**号农用三轮车左前侧减震器油迹进行提取。9、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巴林左旗公安交警大队告知孙祥有权对蒙D14**号农用三轮车向人民法院提请诉前财产保全。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质证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高林驾驶蒙D14**号农用三轮车沿白林线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超越前方同向孙祥驾驭的畜力车时,发现孙祥倒地受伤。被告便停车询问后说上医院看看,并给郑志全打电话说其把他大舅撞了,让其到现场去找孙祥驾驶的骡子车。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农用三轮车将原告拉他家大门口,孙祥说他脑袋痛,被告又给任贵军打电话说他开车把他大舅刮着了,让其开车去他们家接上他们上医院看看。后任贵军驾驶蒙D1D7**号小型普通客车到高林家拉上高林、高林的妻子、孙祥去了小城子卫生院,医院没留,后又去了巴林左旗医院。经旗医院检查后,又连夜去了赤峰市医院。经赤峰市医院诊断为:1、双额叶脑挫裂伤;2、额顶骨骨折;3、外伤性蛛网下腔出血。原告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81400.94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另查明,被告高林已为原告孙祥支付医疗费11450.30元,车费150元,合计11550.30元。2011年11月14日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4)第1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不能确认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林驾驶农用三轮车沿白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巴林左旗哈拉哈达镇北房身村东侧路口处超越前方同向孙祥驾驭的畜力车时,发现孙祥倒地,便停车对其进行询问,并给郑志全打电话让其帮助去找孙祥驾驭的畜力车,后开车将孙祥拉到其家后,又找任贵军的车将其送到医院进行治疗。上述事实有证人任贵军、郑志全的证言及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其是帮忙救助行为、原告的损伤与其无任何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日常生活逻辑常理相悖,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被告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为了及时救助受伤人员,虽未报警及保护现场,但不应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均为脑部,虽原告自称其驾驭畜力车时下车牵引牲畜无证据,但其损伤部位不符合下车牵引牲畜而发生事故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畜力车载物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M”,原告自认拉笤帚苗子且公安现场勘查的照片上其畜力车上的左右架杆均已超出车身0.2M以上,且所装载的货物均在架杆外,故原告对自己的损伤应负部分责任。被告驾驶未经年度检验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交纳强制保险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义务,其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负担原告各种费用的70%、原告自己负担30%较为适宜。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花医疗费为81400.94元,冲减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车费合计11550.30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69850.64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的实际时间及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3737元(101元X37天);误工费为3034元(82元X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80元(40元X37天),以上合计78101.64元。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祥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孙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79651.94元的70%,即55756.36元,冲减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车费等11550.30元,被告高林应给付原告孙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44206.06元;原告孙祥自行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79651.94元的30%,即23859.58元。三、驳回原告孙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44元,由原告孙祥承担1367.29元,由被告高林承担115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民审 判 员  王东辉人民陪审员  贾玉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久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