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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杰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09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7月12日生。辩护人徐某东,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恒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被告人王某与王某光(已因本案以组织卖淫罪被判刑)等人商议由王某出资人民币220万元、王某光出资人民币180万元,共计人民币400万元从吕某婷处接手经营XX休闲中心。王某、王某光于2011年3月1日正式接手经营,并将名称变更为好XX中心,以王某丽(已因本案以组织卖淫罪被判刑)的名义进行个人独自企业注册,委托王某丽负责该中心日常管理工作并收取每日营业款、支付中心日常开支等。(一)行贿事实为保证好XX中心顺利经营,王某找到在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工作的夏某雄(已因本案被提起公诉),怂恿其出资人民币30万元入股好XX中心,并许诺再多给夏某雄人民币20万元干股的分红,希望夏某雄能以警察身份对好XX中心给予关照,夏某雄表示同意。后夏某雄于2011年3月2日将人民币30万元(其弟弟夏某慧出资10万元)转到王某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完成出资。夏某雄将股份挂在王某名下,并以其弟弟夏某慧的名义进行分红。王某丽使用其个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号尾号为2096)给各股东进行分红。王某要求王某丽从2011年4月开始,给夏某雄按照50万元的股份比例进行分红。2011年9月,王某和王某光分别转让人民币20万的股份和人民币10万的股份给甘某(已因本案以组织卖淫罪被判刑)等人,同时收回了夏某雄的20万元干股,并从2011年11月份开始按照上述比例进行分红直至2012年5月份。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夏某雄收到王某丽给其转账的分红款共计人民币226217元,其中包含20万元干股的分红款人民币90486.8元。在好XX中心营业过程中,夏某雄将王某光、王某丽介绍给时任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治安科科长刘某昌认识。2012年6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对好XX中心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好XX中心未按照要求上传留宿人员身份信息,并责令停业整顿。为此,被告人夏某雄找到刘某昌说情要求对好XX中心予以关照。(二)组织卖淫事实2011年3月开始,好XX中心长期组织何某娜、刘某伟、夏某等数十名女子卖淫,卖淫价格分人民币300元(卖淫一次)、人民币500元(卖淫二次)两种,并收取卖淫人员每人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管理费,2012年7月后改为按次收取人民币30元的管理费。该中心前台收银处设有报警开关控制装置,连接按摩房灯光,当有警察检查时,由收银员开启报警灯改变按摩房内灯光颜色以防范检查。该中心还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进行管理,以防范警察的检查,提供性服务的技师如有违反,将受到处罚。在经营过程中,王某光、王某丽主要负责对外疏通关系,维持好XX中心正常运作。被告人王某、王某光、王某丽等人聘请被告人甘某任经理,负责好XX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聘请被告人夏某莉(已因本案以组织卖淫罪被判刑)任总监,负责后勤保障并协助经理工作。2011年底,好XX中心因存在卖淫嫖娼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王某在知道后给夏某雄打电话,请夏某雄帮忙解决。2012年8月29日2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公安人员对好XX中心检查时,现场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人员何某娜、郑某佳以及刘某伟、夏某等人。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侦查人员到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找王某接受调查,但无法联系到王某,后王某亲属称王某因请假看病未在浠水县。2012年10月25日上午8时,被告人王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浠水县公安局纪委等候办案机关进行调查。10时许,侦查人员赶到浠水县公安局,并将王某带走接受调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有案件线索移交函、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王某丽银行流水说明及银行资料分析、入股合同书、抓获经过、浠水县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夏某雄的身份信息材料、关于夏某雄同志工作及任职情况说明、深圳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管理创新构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工作方案、好XX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好XX中心技师制单表、小费单、管理费登记单、上钟记录表、总钟数表、收银记录本、员工过失通知单以及会议记录本、照片及照片说明、警情查询信息、治安管理检查登记本、(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95号刑事裁定书;2、证人证言包括证人夏某雄、夏某慧、王某光、王某丽、甘某、夏某莉、张广文、罗峰、熊蕾、郑某佳、何某娜、熊志鹏、刘某伟、夏某、易某、韩某英、吕某婷、袁某存、陈某平、马某、徐某军、罗某非、陈某明、刘某昌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干股分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其组织他人卖淫,亦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对被告人王某予以数罪并罚。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由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前长期在湖北浠水工作,并未参与好XX中心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其较王某光的参与程度及所起作用均较小,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组织卖淫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犯组织卖淫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行贿的罪行,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不构成行贿罪的相关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是指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单位,也即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单位才能构成单位犯罪。本案中,好XX中心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好XX中心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应为自然人犯罪。其次,在案证据中,被告人王某证实其为寻求夏某雄的关照,另送给夏某雄20万元干股的分红比例,并要求王某丽每月按照50万元的股份比例给夏某雄分红;证人夏某雄亦承认其以夏某慧名义入股30万元,另外王某还说多给其20万元干股的分红;证人王某丽称其在甘某、夏某莉入股前给夏某雄分红是按照王某告诉其的50万元的股份比例,甘某、夏某莉入股后给夏某雄分红是按照30万元的股份比例,每次的分红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夏某慧账户上;证人夏某慧称王某丽说过是按照50万元的股份比例给其分红,因为其也出资了10万元,所以其每次收到分红款后均是按照1:4的比例再将分红款转给夏某雄,分红款均是由王某丽转账到其的账户。本院认为,虽然好XX中心因自身的管理混乱,导致难以查清分红总额,但本案行受贿双方的陈述、两名实际操作人员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在夏某雄收受王某给予干股分红的事实、分红比例、分红方式、再分配比例等细节方面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夏某雄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是按照50万元的股份比例进行分红,其中包括了王某给予20万元干股。根据王某丽的转账记录显示,上述期间王某丽转给夏某雄的分红款共计人民币226217元,因此按照上述分红比例计算20万元干股的分红数额应为人民币90486.8元。综上,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干股分红人民币90486.8元,其行为应以行贿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构成容留卖淫罪的意见,经查,好XX中心招募按摩技师后,按照是否提供性服务对技师进行分类管理,制定技师提供性服务的价格,要求提供性服务的技师按月或按次向好XX中心缴纳管理费,同时该中心为管理卖淫活动还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如技师提供性服务需经楼面主管或部长同意,规定技师提供性服务的时间、人数,每周召集技师开会,强调如何防范民警检查,设置报警装置等。因此,好XX中心对中心内的卖淫活动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和控制性,对卖淫人员也存在一定的控制和管理,完全符合组织卖淫罪中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特征,故本案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作为好XX中心的主要投资人之一,在2011年底好XX中心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查处后,为顾全自身利益,明知好XX中心存在卖淫嫖娼现象,没有尽到及时制止、监督整改、彻底清除卖淫嫖娼行为的责任,其应对好XX中心的组织卖淫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应以组织卖淫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0月25日在其亲属的陪同下自动到浠水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涉及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因此其犯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自首。其虽然辩称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但仅系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王某在2012年10月25日归案后的第一份、第二份讯问笔录中均否认其送给夏某雄干股,其系在10月26日第三份讯问笔录中才供述了其送给夏某雄干股的事实,而证人夏某雄系在2012年10月18日即交代了其收受王某干股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可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虽自动投案,但其并未在第一时间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行贿事实,而是在司法机关已掌握其行贿犯罪事实之后,经过多次讯问才交代自己的行贿罪行,故其不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原审判决置本案的客观事实不顾、主观臆断推定上诉人构成行贿罪,进而逆向推断上诉人向受贿被告人夏某雄行贿人民币90468.80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必须形成完整证据链、所指向的结果必须是唯一的之检验标准、且根据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言辞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认定上诉人不构成行贿罪。二、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系组织卖淫罪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二年零六个月刑期实属量刑畸重、且有失公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另查,原审被告人王某行贿犯罪事实与另案处理的夏某雄受贿罪犯罪事实相一致,而夏某雄受贿罪上诉案已于2015年5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干股分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其组织他人卖淫,亦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对王某数罪并罚。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上诉人王某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组织卖淫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犯组织卖淫罪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行贿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有关行贿罪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在原审时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基本一致,原审已就此予以详细分析回应,本院认同;且关联案件夏某雄受贿一案二审业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维持原判。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对组织卖淫罪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认定其在组织卖淫犯罪中有从犯、自首等情节,并已相应减轻、从轻量刑,量刑基本适当。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