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竹山营销服务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竹山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006号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平,该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竹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号。代表人龚艳霞,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浩亮,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农商行”)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竹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竹山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竹山营销服务部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00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申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管终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远明、代理审判员杨霞(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平、樊随庸,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竹山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秦浩亮、欧兵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山农商行诉称:2011年4月19日竹山县宝丰镇居民张经平在我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于借款当日在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竹山营销服务部购买了借款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缴纳保险金3000元,保险合同约定,若张经平在借款期间意外死亡,则由被告代为偿还张经平在我行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但不超过最高额2000000元,并约定我行为第一受益人。2014年3月底,我行在清理借款时,发现张经平未按借款合同还本付息,经走访得知张经平生病后于2012年农历6月17日19时许上厕所时突然晕倒,口鼻出血昏迷不醒,已于2012年农历6月18日凌晨1时死亡。我行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电话报案理赔,后又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口头告知拒赔,但未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故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代张经平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原告竹山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湖北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湖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以证明张经平于2011年4月19日在该行借款250000元,借期三年,月利率7.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事实。证据二、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以证明张经平于借款当日购买了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竹山营销服务部销售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0日零时至2014年4月18日零时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张经平,保费3000元已现场缴纳,保险金额为250000元整,受益人为原告,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遭受意外伤害,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保险金,且责任免除部分未约定被保险人生病后意外摔倒死亡属于免责事由的事实。证据三、竹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张经平于2012年农历6月18日意外死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的事实。证据四、证人喻某(系张经平妻子)出庭证言,以证明张经平于2012年农历6月17日晚上厕所时摔倒,其听到摔倒声后立即进厕所,发现张经平口鼻出血处于昏迷状态,后于次日凌晨死亡,张经平属意外摔倒后死亡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竹山营销服务部辩称:张经平在原告竹山农商行借款250000元,并为该笔借款在我公司购买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属实,但是我公司不应当向原告给付保险金,其理由为:一、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的规定,原告并没有按该条第十条“保险金的申请”及保险单的约定向我公司提供书面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主要包括公安机关等有关职权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及其他与保险事故认定有关的证明文件等),故此,我公司不应当支付保险金。二、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知道张经平死亡后,未及时履行通知我公司的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且不存在我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根据原告对保险事故的陈述,我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调查,该被保险人属于因疾病所致死亡,不属于安贷宝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此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给付或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竹山营销服务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以证明保险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及该合同已经对保险责任、保险金的申请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保险单中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及未尽事宜详见保险条款的事实。证据二、竹山县宝丰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张经平、喻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张经平及其妻子喻某身份信息以及张经平系因疾病死亡,不符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证据三、保险理赔电话申请单及电话录音整理,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已知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张经平已死亡,却于2014年4月1日才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原告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且原告已自认张经平是因疾病死亡,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理赔范围。证据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与十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签订的《兼业保险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作为兼业保险代理人有义务将安贷宝保险合同有关重要情况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如违反致使被告遭受损失的,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竹山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竹山农商行提交的湖北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湖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副本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单复印件及死亡证明的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张经平系意外死亡,故而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对证人喻某的证言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张经平在厕所摔跤时喻某并不在场,是事后推门进去看见张经平口鼻出血,事发当时没有亲眼目睹,也不能证明张经平系意外摔跤后死亡。原告竹山农商行对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竹山营销服务部提交的保险理赔电话申请单及电话录音整理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对张经平的死亡原因不明,不能确认因病死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认为其仅代为出具安贷宝保险单,对具体事项不明晰。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竹山县宝丰镇居民张经平在原告竹山农商行借款250000元用于绿松石生意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月利率7.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于借款当日在原告设立在宝丰的经营网点购买了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竹山营销服务部经营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业务经办人为原告单位职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0日零时至2014年4月18日零时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张经平;受益人为原告设立在宝丰镇的营业网点“宝丰营业室”;保险金额为250000元整;受益额度为索赔当时依照保险合同所载借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总额,但不得超过保险金额;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被告按照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并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费3000元由投保人张经平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缴纳。保险合同签订后,张经平因患脑部疾病治疗后在家休养期间,于2012年8月4日晚(农历6月17日)在自家卫生间上厕所时突然摔倒,致使其口鼻出血,后于次日凌晨死亡。随后原告在催收张经平借款当月利息时,得知张经平已死亡。原告于2014年4月1日通过拨打被告客服电话的方式告知被告张经平已死亡,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张经平不属于意外死亡,保险公司不应当支付保险金,但未向原告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等材料。后因张经平在原告处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张经平妻子喻某偿还借款,喻某主张张经平借款时在被告处已购买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首先应当由被告支付保险金代为偿还借款,故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主张其单位工作人员在电话告知被告张经平已死亡后,还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理赔材料,但被告未向其出具接收相关材料的收据,被告予以否认,仅认可原告于2014年4月1日通过拨打客服电话申请理赔。张经平的借款本金250000元、2012年3月1日后按月利率7.65‰利息及2014年4月18日逾期后按月利率50%加收罚息均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张经平是否为意外伤害死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张经平因患脑部疾病治疗后在家休养期间于2012年8月4日晚在卫生间上厕所时摔倒致口鼻出血,于次日凌晨死亡。张经平死亡原因如何?双方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且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部分也未约定被保险人生病后意外摔倒死亡属于免责事由,在此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在此基础上,举证责任应转由保险人即被告来承担,而被告抗辩称张经平因疾病死亡,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事发地点在张经平自家卫生间,是其上厕所时在卫生间摔倒后致口鼻出血而死亡的,其自身虽有疾病,但摔倒受伤是致张经平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本院推定张经平系意外伤害死亡,属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代为偿还张经平生前借款未偿还部分的借款本息。因张经平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超过250000元,则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250000元的保险金代张经平向原告偿还借款。张经平系本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原告作为唯一受益人,又是出售安贷宝业务的被告代理人,张经平死亡后,应及时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原告于2012年8月已知晓张经平死亡,却于2014年4月1日才向被告告知,导致被告对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最终难以确定,原告在履行通知义务上确有过错,根据有过错即有责任的法律原则,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适当减轻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竹山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竹山营销服务部负担4000元,由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7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贺 飞审 判 员 吴远明代理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双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