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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常青与张木金、惠州市惠台工业园区开发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常青,张木金,惠州市惠台工业园区开发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常青。委托代理人:滕元庆,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春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木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台工业园区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嵩山。诉讼代表人:惠州市惠台工业园区开发总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周献国。上诉人李常青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常青以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本案中惠州市惠台工业园区开发总公司的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常青撤回上诉属自主处分诉权行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常青撤回对惠州市惠台工业园区开发总公司的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赖锦荣审 判 员  苏丹红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美静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