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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玉玲与荣红、朱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玲,荣红,朱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519号原告:刘玉玲,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代理人:于凯,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红,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刘贺,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秀英,女,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刘玉玲与被告荣红、朱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玲的委托代理人于凯,被告荣红的委托代理人刘贺,朱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玲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荣红以购批发建材为由向原告刘玉玲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期限6个月,由朱秀英为其做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荣红、朱秀英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民间借贷抵押合同》、《房屋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并出具借款借据。同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利息,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荣红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朱秀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玉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房地产他项权证,表明被告荣红向与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朱秀英用其房产为借款做抵押担保;3、电子银行回单,表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的款。被告荣红辩称:借款50万元是事实,约定利息3分,利息超过同期银行利息4倍,约定无效。至约定还款期限日,荣红已经偿还利息9万元,原告起诉违约金数额过多,显失公平,依法不予认定。荣红的借款是她和担保人共同使用。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被告朱秀英辩称:本人是担保人,借款是事实。另外本人已支付利息4万元。被告朱秀英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朱秀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该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1月22日于朝阳给被告出具收朱秀英利息叁万元。综合以上当事人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被告荣某朱秀英为其做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荣红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借款人荣红收到贷款人刘玉玲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人荣红,2014年3月4日。担保人朱秀英同意用其所有的位于临泉县阜临路31号建筑面积370.04平方米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为20××87,同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20140923。同时签订了《民间借贷抵押合同》、《房屋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朱秀英支付利息3万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荣红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朱秀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原、被告举证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荣某朱秀英为其做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房屋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担保人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时被告荣红、朱秀英当庭承认借款是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红辩称支付利息9万元,因没有提供支付9万元利息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荣红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且约定不明,抵押借款合同第二十五条第4项明确约定,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朱秀英辩称支付利息4万元,因该被告只提供3万元的收据佐证,没有提供另外1万元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被告支付3万元利息予以认定,对其支付另外1万元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玉玲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和利息9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4日起算至2015年3月3日止,扣除已支付3万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及违约金50万元×20%=10万元,合计69万元。二、原告刘玉玲对被告朱秀英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200702**)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原告刘玉玲负担500元,被告荣红、朱秀英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旭丽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