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宁高枫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王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高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王国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宁高枫,男,1948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稷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建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地址稷山县稷峰东街。负责人李纲,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晓奇,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员工。被告王国栋(又名王国梁),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人,住本村。原告宁高枫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王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和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高枫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东、被告王国栋、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杜晓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高枫诉称:2014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王国梁雇佣的司机景智杰驾驶晋M82176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94KM+600M处路段(稷峰镇马村路口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我驾驶塞克牌电动车(乘坐孙女宁婉婉),发生碰撞,致我和孙女宁婉婉受伤。交警队认定景智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晋M82176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国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因此次事故而造成数万元的损失,为使我的损失得到合法的赔偿。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栋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宁高枫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诉讼主体的身份信息,系非农业户口;(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所有权及投保情况、事故责任承担情况;(3)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4)稷山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7555.78元),证明原告住院花医疗费7555.78元;(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及原告因鉴定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票12张,证明原告住院、出院、护理、鉴定等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晋M82176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认可。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该车驾驶人景智杰没有客运资格证,其不具备驾驶营运性机动车的资质,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栋辩称:我是晋M82176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我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人寿财险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该车司机人景智杰有客运资格证,只是他现在外地,我无法立即提供,庭后我提供。另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8254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应扣除8254元给付我。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国栋当庭提供收条2张(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给付原告8254元,原告给他出具了一张6254元的收条,给交警队出具了一张2000元的收条。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对被告王国栋提供的收条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王国栋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大部分均为一本票据,不能真实客见反映为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所支出,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原告确因住院治疗及鉴定伤残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数额本院判决时酌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王国栋系货晋M82176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王国栋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国梁雇佣的司机景智杰驾驶晋M82176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94KM+600M处路段(稷峰镇马村路口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塞克牌电动车(乘坐孙女宁婉婉),发生碰撞,致原告与宁婉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稷山县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液、气胸;额部及左足跟内侧皮肤裂伤。���治疗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花费医药费7555.78元。2015年1月13日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景智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宁高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宁婉婉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3月26日,山西省成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宁高枫属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栋已支付原告8254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分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宁高枫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合理损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庭审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数额审核如下:(1)医药费7555.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70元/天,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70元/天=2100元,营养费为30天×50元/天=1500元;(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1人,护理天数3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参照本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为81元/天,护理费为30天×81元/天=2430元;(4)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456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年;2015年3月26日定残之日原告六十七周岁,故伤残赔偿金为22456元/年×13年×10%=29192.8元;(5)伤残鉴定费1500元;(6)原告因处理此次事故及治疗损伤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原告住所地至稷山县人民医院的距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创伤,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7778.58元。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主体承担责任顺序的确定。景智杰系被告王国栋雇佣的司机,景智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即被告王国栋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栋为晋M82176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国栋按景智杰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赔偿原告。由于交强险限额12万元已足于赔偿原告损失47778.58元,故被告王国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M82176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高枫47778.5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赔付原告赔偿款时扣除8254元给付被告王国栋)。二、驳回原告宁高枫对被告王国栋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宁高枫负担166元,被告王国栋负担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甜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