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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许光伟与温州市丰收塑料薄膜包装袋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丰收塑料薄膜包装袋厂,许光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丰收塑料薄膜包装袋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纺织路***号。法定代表人:姜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若凯,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光伟。委托代理人:胡永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慧芳,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市丰收塑料薄膜包装袋厂(以下简称丰收包装袋厂)为与被上诉人许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希希、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丰收包装袋厂因生产需要陆续向许光伟购买胶带。2011年6月9日,丰收包装袋厂员工周艳芳出具欠条确认欠许光伟货款25875元。后经许光伟多次催讨无果,许光伟遂诉至该院。许光伟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丰收包装袋厂因生产经营所需向许光伟购买胶带。2011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丰收包装袋厂尚欠许光伟胶带款25875元。同日,丰收包装袋厂的员工周艳芳出具亲笔所写的欠条一份交许光伟收执。现丰收包装袋厂至今未付,现要求:请判令丰收包装袋厂向许光伟偿付货款2587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丰收包装袋厂一审中答辩称:第一,许光伟所述的与事实不符,涉案的欠条货款丰收包装袋厂早已按照许光伟的要求付清,欠条应当被丰收包装袋厂收回或者许光伟自己销毁,许光伟滥用诉讼权利,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丰收包装袋厂也保留追究许光伟的法律责任。第二,后续送货中,截止2011年6月24日,前后累计的货款是30000元,许光伟多次拖欠发票,后让丰收包装袋厂汇款至瑞安市东威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威公司),并承诺汇款后就销毁发票,丰收包装袋厂与东威公司没有生意往来,也不认识,是因为许光伟提供账号让丰收包装袋厂转入款项,所以丰收包装袋厂就转入了。丰收包装袋厂有理由相信东威公司有收款的权利。第三,丰收包装袋厂都是即时付款,后续交易中也汇了两笔给东威公司。后面的欠款都已经结清,所以不可能拖欠许光伟所说的之前那笔欠款。第四,许光伟根本没有向丰收包装袋厂催收过该笔货款,说明该笔货款已经结清。而且,诉讼时效是从2011年6月9日交付后的第二日即2011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今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许光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许光伟、丰收包装袋厂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丰收包装袋厂欠许光伟货款258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丰收包装袋厂应予偿还并应支付利息。利息从许光伟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丰收包装袋厂辩称货款已经付清,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院不予采信。丰收包装袋厂未举证证明许光伟、丰收包装袋厂进行涉案交易时约定了付款期限,丰收包装袋厂出具的欠条亦未载明付款期限,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该案诉讼时效应从许光伟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因此丰收包装袋厂辩称,许光伟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丰收包装袋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许光伟货款25875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许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丰收包装袋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丰收包装袋厂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丰收包装袋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截至2011年5月19日,上诉人丰收包装袋厂尚欠被上诉人许光伟货款25875元,并出具了涉案欠条。出具涉案欠条后,双方又发生了新的交易。截至2011年6月24日,上诉人丰收包装袋厂累计欠被上诉人许光伟货款3万元。因被上诉人许光伟多次拖欠上诉人丰收包装袋厂发票,经上诉人丰收包装袋厂催告后,被上诉人许光伟要求上诉人丰收包装袋厂将3万元货款汇入东威公司账户,并告知东威公司会提供发票给上诉人丰收包装袋厂。被上诉人许光伟与东威公司下属营业部有业务往来。上诉人丰收包装袋厂与东威公司互不认识,也没有业务往来。2011年6月24日,上诉人丰收包装袋厂按照被上诉人许光伟的要求将3万元款项转账至东威公司账户。上诉人丰收包装袋厂在转账支票存根中注明“许光伟胶带款”。周艳芳一审时向原审法院出具了证明书并出庭作证,但是原审判决未载明相关事项。二、出具涉案欠条后,双方又陆续发生了几笔交易,上诉人丰收包装袋厂按照被上诉人许光伟的要求另外还支付了两笔货款给东威公司,包括2012年1月12日汇款41870元,2012年12月13日汇款11499元。既然后续交易产生的货款已经结清,则上诉人丰收包装袋厂根本不可能拖欠涉案欠条载明的货款。三、2011年6月9日,被上诉人许光伟依据送货单向上诉人丰收包装袋厂主张货款,故涉案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涉案欠条出具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在上诉人丰收包装袋厂向东威公司转账3万元后,被上诉人许光伟在3年多的时间里根本没有向上诉人丰收包装袋厂以及周艳芳催收过该笔货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许光伟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许光伟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许光伟承担。被上诉人许光伟辩称:一、上诉人丰收包装袋厂的欠款事实清楚,其应当向我方支付货款。二、上诉人丰收包装袋厂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已经支付欠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丰收包装袋厂向本院提供了录音资料以及网友发帖,拟证明上诉人丰收包装袋厂系根据被上诉人许光伟的指示付款给东威公司以及被上诉人许光伟经常滥用诉权重复索债的事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许光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丰收包装袋厂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许光伟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东威公司的项瑞彪、王祥峰进行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项瑞彪表示东威公司没有替许光伟代收货款,丰收包装袋厂可能与东威公司的销售点发生交易往来。王祥峰表示东威公司是否代收货款其不清楚,其负责采购,对财务不清楚。对项瑞彪、王祥峰的谈话笔录,上诉人丰收包装袋厂认为项瑞彪、王祥峰称东威公司与其存在交易往来关系的陈述是虚假的。被上诉人许光伟对项瑞彪、王祥峰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项瑞彪、王祥峰均未明确承认东威公司替许光伟代收货款的事实,仅凭上诉人丰收包装袋厂二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丰收包装袋厂主张的待证事实;网友发帖的内容未经证实,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丰收包装袋厂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许光伟是否指令案外人东威公司代收涉案货款的争议。第一,上诉人丰收包装袋厂于2011年6月24日汇给东威公司的款项与涉案欠条载明的款项金额不一致。上诉人丰收包装袋厂主张其于2011年6月24日汇给东威公司3万元款项系用于偿还涉案欠条载明的25875元款项以及其与被上诉人许光伟之间因另外的交易产生的欠款,但是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许光伟之间另外发生交易的事实。第二,上诉人丰收包装袋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威公司系被上诉人许光伟指定的涉案款项的代收人,且东威公司亦并未明确承认其替被上诉人许光伟代收货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丰收包装袋厂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上诉人许光伟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涉案欠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许光伟主张权利时起算。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许光伟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丰收包装袋厂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上诉人温州市丰收塑料薄膜包装袋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叶希希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