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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金祥与陈亚伟,新疆汇通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新疆汇通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李胜靓,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治安,男,汉族,1980年10月28日出生,新疆汇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务,住南京市白下区。被告:新疆汇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建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新疆汇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胜靓、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治安、被告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8日,陈某某向我借款2900000元,指定借款汇入汇通公司帐户,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并出具借条一份,次日,我以我所有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清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汇通公司汇入29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陈某某、汇通公司未向我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某某偿还我方借款2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26975元(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17日,按年息6.15%计算),判令汇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我与吴某某借款合同实为隐名代理借款合同,债务实际承担人应为汇通公司,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在借款发生前后系汇通公司员工,我是代表汇通公司与吴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我从未收到借款,吴某某也认可借款汇入汇通公司帐户,该款被汇通公司偿还农业银行贷款,故吴某某应向汇通公司主张债权。吴某某主张的借款及利息,实为向汇通公司支付协助办理其贷款、融资的劳务费,不应返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吴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汇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吴某某不存在借贷关系,我公司从未向陈某某出具代表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且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我公司与吴某某不存在业务往来,吴某某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本案之款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吴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陈某某向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某某先生人民币贰佰玖拾元整,资金汇入本人指定新疆汇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农发行营业部开户行:xxx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还款时间2012.12.18)。次日,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向汇通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帐户汇入2900000元,同日,汇通公司通过上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帐户分两笔偿还贷款2900000元。另查,吴某某系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陈某某自2006年至2013年为汇通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收回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通过吴某某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实陈某某向吴某某借款2900000元、吴某某按陈某某的指示将该笔借款汇入汇通公司银行帐户的事实,陈某某认为该笔借款是其代表汇通公司所借,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就其抗辩意见提供的农业银行贷款收回凭证,虽然可以反映该笔借款偿还了汇通公司的银行贷款,但汇通公司否认其授权陈某某向吴某某借款,吴某某起诉也主张借款人为陈某某,陈某某指示接收借款帐户的行为及其后该款项的流向不能否定其与吴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故本院对陈某某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的理由不予采信。吴某某求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要求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案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吴某某主张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为326975元(2900000元×6.15%/年÷12个月×22个月(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17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90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偿付原告吴某某借款利息326975元(2900000元×6.15%/年÷12个月×22个月(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17日)】;三、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新疆汇通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陈某某应给付原告吴某某32269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3226975元,判决给付标的3226975元,占请求标的的100%,应收案件受理费32615.80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项 颖人民陪审员  顾英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蕊 关注公众号“”